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雅安市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住雅安市雨城区东安明珠A栋11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雨城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俸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张某担任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同年4月,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
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张某先后收受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人员送给的现金2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张某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期间,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为与张某搞好关系,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二)2015年3月,张某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期间,四川地方电力局职工赖某为与张某搞好关系,希望得到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分两次送给张某现金共计1.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三)2015年5月,张某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期间,雅安绕城路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廖某为感谢张某在工程上的帮助,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四)2015年7月,张某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期间,原承建汉源县白鹤集镇风貌工程的负责人任某,为感谢张某在担任汉源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期间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送给张某现金20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2015年8月24日,张某接到雅安市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雅安市纪委。在雅安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张某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9月18日,案件移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张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后的供述中对收受任某2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后,张某的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任免职通知等书证;杨某、赖某等证言;张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7.5万元(已退出),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张某收受任某20万元属受贿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借款;2.张某并未否定收到任某20万元的基本事实,认为系借款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翻供,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应当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张某利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人员送给的现金27.5万元。2015年8月24日,张某接到雅安市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雅安市纪委。在接受调查期间,张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的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任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局长。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所提“收受任某20万元属受贿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借款”的意见,经查,张某在担任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局长前与任某并不认识。在2012年担任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局长之后,因任某想承建工程便通过他人介绍而认识张某,相互间并无正常的经济往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任某谋取了利益,具体表现为:在担任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局长期间,为任某承接白鹤集镇风貌改造工程提供了帮助。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期间,为任某介绍过铝合金门窗业务;张某与任某对此2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无借款手续,异于常理、常情。20万元也未用于购房,而是投资到了股市;从任某的角度,20万元既是对张某前期帮助的感谢,也是对张某今后继续关照、帮助的一种请托。且这种请托是具体的,是基于张某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的职务所管辖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业务。所以,任某通过20万元与张某之间达成权钱交易系其真实意图,所谓借款只是一种借口而已。综上,张某收受任某的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之后虽然认为收受任某的20万元系借款,改变了之前的部分供述,但对认识任某的经过、任某承建白鹤集镇风貌改造工程的情况、任某送其20万元及其以帮侄女借钱为由收到20万元的过程等客观行为均未改变,其认为系借款的供述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司法人员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其认为系借款的供述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政管理科科长、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积极退缴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7.5万元(已退出),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梅 雪 审判员 李开江
书记员:刘晓舟 附: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信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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