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昭觉县。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清,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翔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WFG951号起亚牌越野车携带毒品,沿G5京昆高速从西昌市前往成都市。当日7时许,该车途经G5京昆高速雅西段石棉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的储物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驾驶室旁的扶手箱内查获用白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4包,车辆后排的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2包,并将阿某某某抓获。
经依法称量并鉴定,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共计2452.12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5包,净重分别为350.67克、350.52克、350.22克、349.94克、350.12克,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9.5%、30.9%、28.8%、32.6%、39.4%;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2包,净重分别为350.11克、350.54克,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9.6%、3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和立案的经过情况。2016年3月23日7时50分许,达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G5高速雅西石棉服务区进行缉毒查缉时,在查缉一车牌号为川WFG951棕色起亚牌越野车时,当场从该车内查获疑似海洛因7包,随即民警将车内二人控制并移交石棉县公安局进一步调查。经审讯,阿某某某对其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阿某某某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阿某某某到案经过。2016年3月23日7时50分左右,达州市公安局联动查缉组成员在雅安市石棉县高速公路服务区查缉点,对车牌号为川WFG951的棕色起亚牌越野车例行检查时,在该车副驾驶工具箱内查获疑似海洛因1包,在中央扶手箱内查获疑似海洛因4包,在车后排座座位上的男士挎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2包,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阿某某某、阿如某某。经审讯,阿某某某对其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23日8时40分许,公安民警将阿某某某口头传唤至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其配合公安机关,无反抗行为。
3、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阿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4、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阿如某某辨认出阿某某某就是驾驶川WFG951号起亚牌越野车欲搭载其到成都的人。
5、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时石棉县公安局依法对阿某某某、阿如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在阿某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7包、人民币10620元、灰色男士挎包1个、iPhone手机1部、发票1张、川WFG951号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川WFG951号起亚牌越野车1辆的情况;在阿如某某处扣押SAMSUNG手机1部、人民币1050元的情况。
6、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SAMSUNG手机1部、人民币1050元已退还阿如某某。
7、机动车行驶证、川WFG951号车辆信息,证实川WFG951号车登记车主系阿某某某及该车的交通违法记录。
8、发票1张,证实2016年3月23日5时许阿某某某驾驶川WFG951号车沿G5京昆高速从西昌市上站的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证实阿某某某所使用的iPhone手机(号码为14780655691)的机主信息及2016年2月至3月通话详单。
10、照片、照片说明,证实案发时石棉县公安局在川WFG951号车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包及放置位置,阿某某某指认运输毒品时驾驶的车辆、所携带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毒品的放置位置等情况。
11、称量报告、指认称量照片,证实石棉县公安局经称量本案所查获的7包毒品海洛因为2452.12克。净重分别为350.67克、350.52克、350.22克、349.94克、350.12克、350.11克、350.54克,并从7包中分别提取检材。
12、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及从阿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7包中分别提取检材,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9.5%、30.9%、28.8%、32.6%、39.4%、39.6%、31%,并将鉴定意见告知阿某某某的情况。
13、石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川WFG951号车未随案移送,在阿某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暂扣于石棉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
14、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阿某某某、阿如某某的尿样检测呈阴性。
15、证人阿如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16年3月22日与阿某某某联系,要搭乘阿某某某的车到成都,阿某某某告诉他准备到成都办事,叫他第二天早上6点在月城广场等。次日凌晨不到6点,他到月城广场等阿某某某,后阿某某某开了一辆起亚牌越野车接他。当时车上只有阿某某某一个人,两人就直接上了高速公路,路上一直在闲聊。到了石棉服务区的时候就被警察挡了下来。阿如某某不清楚阿某某某车上装有毒品,也没有看到车上有像毒品的东西,阿某某某也没有提起开车到成都做什么。因为大家都是昭觉县人,二人是普通朋友关系,偶尔会在QQ上聊天。
16、被告人阿某某某供述,证明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阿杜某某”的男子。大概在一个多星期以前,阿杜某某知道阿某某某有一辆越野车,阿杜某某就跟他说用私家车带海洛因到成都去安全。然后跟他商量,叫他帮带海洛因到成都,去之前给他1万元,到了成都交货后再给1万元。阿某某某为了钱就答应了。但是他没有存阿杜某某的电话号码,每次都是阿杜某某主动给他联系。2016年3月21日下午约3、4点钟,阿杜某某找到他,叫他将车开到昭觉县城边一个地方,阿杜某某从自己身上拿出一个塑料的黑色袋子给他并给了他1万元钱,他将塑料袋子里的东西拿了出来,一共有7包海洛因,有5包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有2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阿某某某将4包放在车上扶手箱里,将1包放在副驾驶的工具箱里,将剩下的2包装在自己的挎包里面,然后将挎包扔在后排的座位上。阿杜某某给他说让他23号就开车将毒品拉到成都,随便找家旅馆住起,等阿杜某某的电话,并告诉他阿杜某某以前的电话号码从现在起就不用了,阿杜某某就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了,他也不知道阿杜某某的新号码。2016年3月22日大约上午,阿如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到成都,他告诉阿如某某明天要去一趟成都,当日下午4、5点钟,阿某某某接到阿如某某并一起住在宾馆。2016年3月23日早晨5点钟二人从雅西高速往成都出发,在上午8点左右到了石棉服务区遇到警察检查,警察从他的车上查到了海洛因,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经称量海洛因的重量大约有2400多克。
17、视听资料,有审讯阿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视频,证实侦查人员挡获阿某某某后,查获到毒品,并对毒品进行称量及审讯阿某某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阿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不准确的意见,经查,本案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检定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经检定合格的电子天平有效期至2016年7月2日。本案涉案毒品的称量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在电子天平的有效期内。故公安机关称量程序合法,称量数量准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阿某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阿某某某运输毒品过程中,运输工具、运输路线的选择和时间安排,均由其自行决定,整个运输行为相对独立,与他人既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也无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对辩护人提出阿某某某所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且被全部查获,对社会的实质危害相对较小,家中尚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经济落后是造成被告人犯罪的社会成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阿某某某所运输的毒品含量均高于25%,虽被查获,但潜在的社会危害较大。其他情形因不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形,也与本案量刑无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已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52.12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川WFG951号起亚牌越野车1辆、iPhone手机1部、赃款10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梅 雪 代理审判员 黄雪梅 人民陪审员 廖红霞
书记员:刘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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