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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晓青,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9日晚,胡超与王学良(以上两人已判决)发生争执,并约在临淄区棠悦生活区西门见面。胡超通过路迎找到齐军(以上两人已判决),让齐军找人去收拾王学良等人。后齐军纠集曲鹏、王涛、牛传金等人携带铁锨、镐柄等凶器与胡超、唐敬超(已判决)等人汇合,后在胡超带领下驾车赶至临淄区棠悦生活区西门,与王学良、王鹏程、焦志刚等人发生殴斗。过程中,唐敬超纠集来的被告人丁某携带砍刀等器具赶至现场对王学良、王鹏程、焦志刚进行殴打,王学良、王鹏程、焦志刚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学良、王鹏程的伤情构成轻伤,焦志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胡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晚,其与王学良发生争吵后,约在临淄区棠悦生活区西门见面。其通过路迎找了齐军,让齐军找上几个人和其一起去找王学良等人。齐军还带了四、五名男子与其一起去了棠悦生活区西门与王学良、王鹏程、焦志刚发生殴斗。打架过程中,又去了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也参与了打架。之后,王学良、王鹏程、焦志刚被打伤。
2、同案犯唐敬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跟胡超、戴某、王鹏等人在一家饭店吃饭时,胡超和王鹏去了别的桌喝酒,吃完饭后其几人一起上了胡超的车准备去方正2009吃麻辣烫。在车上其听胡超等人很生气地在议论去喝酒那桌的几个人的事,其说找人教训教训他们,就给丁某打电话让丁某找两个人去饭店把那桌人收拾一顿,王鹏说没必要,其又给丁某打电话让丁某不用去了。之后,胡超又跟对方打电话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来了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跟胡超说话,其知道胡超找上人准备和对方打架了,就和戴某上了其中一辆车。在路上时,胡超还给其打电话让其喊上其找的人一起去棠悦生活区西门打架。其又与丁某联系,让丁某叫上人去棠悦生活区西门,丁某答应了。到了棠悦生活区西门后,其与胡超这边的人拿着铁锨、洋镐等工具与对方发生打斗。打了一会儿,丁某开着车到了现场也上前打了对方。
3、同案犯王学良、王鹏程、焦志刚的供述均证实,2016年12月十几号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王学良与胡超因事发生争执,并约在棠悦生活区西门打架,其几人就带上了棒球棍和木棍准备和胡超他们打。之后,胡超带着很多人带着铁锹等工具到了棠悦小区西门与其几人发生打斗,其几人被打伤。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胡超、唐敬超、王鹏等人在方正2009的路边摊吃饭时,其听到胡超跟别人打电话发生争吵。之后,来了两三辆车找胡超,最后一辆车上的人说去棠悦生活区,其跟唐敬超就上了这辆车。棠悦生活区西门围着十几个人,跟胡超一起的人带着工具与对方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有个人拿着把长刀过来,再就没看到他去哪儿了,其看着这个人像唐敬超的弟弟。打架结束后其看到唐敬超也在,其坐唐敬超弟弟开的越野车走了,唐敬超的弟弟其之前见过,平时称呼他虎子。
5、辨认笔录证实了同案犯唐敬超辨认丁某的情节。
6、临公(刑)鉴(伤)字[2017]0291号、0292号、0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学良外伤致左顶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腕骨及右第四掌骨不完全骨折,经治疗现功能恢复可,伤情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双手单个创口长度均达1.0cm以上,伤情构成轻微伤。焦志刚外伤致头皮创、体表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伤情构成轻微伤。王鹏程外伤致左拇指远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经保守治疗恢复尚可,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7、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还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军
审判员 刘玲
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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