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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230号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连坡村,张永福(已判决)与被害人张某1因修建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后因张某1将张永福所砌的部分砖踢倒致使双方发生抓扯,期间张某1用木棒击打张永福,张永福随即离开房屋并电话告知张席琴(已判决)。张席琴、赵勇(已判决)随即携带刀具乘车前往,并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帮忙,到达张永福房屋后与张某1、张某2、易某等人发生冲突。张席琴持刀与张某2打斗,在张永福持木棒将张某1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曾某某、赵勇二人用刀将张某1腹部、背部、颈部刺伤。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易某、张某2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易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病历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3、张某4、赵某、田某、李某、向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永福、张席琴、赵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曾某某如实供述,是偶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泸 审 判 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何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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