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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费县经济开发区。2018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费县经济开发区泉子山村村民邢某素有矛盾。2018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泉子山村村委办公室院内,与邢某发生口角,后对邢某实施殴打,致其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邢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伤情照片;被害人邢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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