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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登科,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以及辩护人毛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毛某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泸州市江阳区从村民王某某处购买其承包地里的6株樟树。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雇请他人将上述6株樟树从泸州市江阳区运往龙马潭区,运输途中装运车辆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樟树。经鉴定:被查获的6株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村委会证明,扣押清单,证人毛某甲、王某某、邹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收购、运输6株樟树,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的樟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香樟6株。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华 代理审判员  康泸 代理审判员  梅益

书记员:黄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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