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无业。2015年9月3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葛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甲本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使本人和年迈父亲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行为,致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弟弟死亡,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均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都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艾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防卫过当、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和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等辩护意见,均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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