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任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村委主任,2007年12月至今任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沂南县界湖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山东省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三组325号。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1日,公诉机关于庭审当日申请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辩护人因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据而拒绝出庭辩护。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犯有下列事实:
一、2006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处理个人于2003年修建的本村“村村通”公路款时,将路边加宽部分每平方米41.2元涂改为每平方米55元,非法侵占本村集体资金23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
我是自2005年1月份,任界湖镇某某村村委主任的,在2003年的时候我垫资干了村里的村村通工程,当时指导价格是37.5元每平方米,又在路的两边各加宽1米,,价格是41.2元,在2005年4、5月份我已当上了村主任,在处理2003年我修的村村通账时,我把路两边各增加1米价格用黑色圆珠笔把改成了55元,并下了村里的账,2007年至2008年,我领工程款的时候就将这23184元现金多领出来了。
2、证人胡乃平证言:
2003年我村在修村村通路时我在村里任村委主任。村村通路工程是蒋某干的,村村通工程按每平方米造价47.5元,道路两边部分按每平方米41.2元,干完活后,蒋某打印好协议,我就签了字,加盖了村里公章。后来增加部分,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格的协议肯定是后来更改的,具体是谁修改的不清楚了。2011年8月3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胡乃平供述称,2011年7月份,蒋某案件快开庭时,蒋立同拿着把原来村村通价格从每米41.2元提高到55元的假合同叫我签字,说我签字就能减轻蒋某的罪行,我就签字按手印。
3、书证
(1)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界湖镇某某村村民蒋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
内容:签订的原协议书复印一份与更改后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更改部分为:对于每边增加的部分,按55元每米。
(2)沂南县界湖镇经管统计站查账笔录一份
证实蒋某在任职期间,于2006年4月,在处理个人于2003年修建“村村通”公路款时,将路边加宽部分每平方米41.2元涂改为每平方米55元,虚加23184元;
二、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在担任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村委主任时,将沂南县界湖卫生院向本村卫生所拨付的5000元补助款私自截留,占为己有。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供述
2007年秋天,我村修建村卫生室,镇里拨款5000元,我去界湖卫生院领取了5000元现金,没入村里的账,自己使用了。2、书证
(1)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内容:今收到某某社区卫生院建设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
界湖镇朱峪;领款人;蒋某;2007年11月29日。
(2)沂南县界湖镇经管统计站查账笔录一份
证实2007年11月19日,领取界湖卫生院向某某社区卫生所拨款5000元没有入财务账;
三、2008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采用收取本村村民宅基地款不入账的方式,将本村集体资金44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供述
在2008年的时候,村里统一划宅基地,当时是按每位(份)宅基地5000元的价格收取的,我收了村里九户村民的宅基地款一共是44000元,这些钱都是我收的,没有入村里的账,让我自己使用了。九户村民分别是刘增立5000元,夏传友5000元,胡乃春5000元,刘照明5000元,袁俊刚5000元,刘增元6000元,袁中军5000元,王文红3000元。刘增元6000元,王文红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喜元、王振红、刘溪元、刘照安、刘见光、刘本臻、袁中军等证人均证2008年12月份村里统一划宅基地,每位宅基5000元钱,他们把5000元现金交给了蒋某,村里给俺划了一块宅基地。
(2)证人刘增元、王文红、王文友证实,2008年12月份村里统一划宅基地,每位宅基5000元钱,刘增元交给蒋某6000元、王文红委托王文友交给蒋某3000元。
3、书证
蒋某手写的收到该村刘增立、夏传友等8户村民现金收条到复印件8张。
证实被告人蒋某收到刘增元5000元、夏传友5000元、胡乃春5000元、刘照安10000元、袁俊刚5000元、刘增元6000元、袁中军3000元、袁中军2000元。
(2)沂南县界湖镇经管统计站查账笔录一份
证实2008年以来,蒋某先后收取杜志民刘增立等9户宅基款44000元没入村财务账。
4、公诉机关补充证据
被告人蒋某供述:
证实在第一次开庭时辩护人提供补充协议是假的,合同是我哥写的,章子是假的,通过沂南县看守所干警,我在协议上签的字;我收刘兆安的款是宅基地款,不是借款。
蒋立同供述:
证实为了减轻蒋某罪责,我写了一份假合同,把以前村村通工程每米41.2元增加到55元每米,通过沂南县看守所干警让蒋某签字,我又找胡乃平签字,后来这份合同通过律师交到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了。
王守奎供述:
蒋立同为了给蒋某开庭罪责,把职务侵占的数额压的低一点,写了一份假合同,通过我让早看守所在押的蒋某签字。那份合同在法庭上出示了。
5、其他证据
(1)沂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1年3月2日出具的移送通知书一份。
证实县纪委调查组在调查界湖街道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某甲三组负责人蒋某有关问题时发现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现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侦查。
(2)沂南县界湖党工委出具的“蒋某工作经历”一份;
蒋某2005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任某某村村委主任;2007年12月至今任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
(3)蒋某户籍证明一份。
(4)抓获经过一份
6、发破案经过
2011年3月27日,中共沂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蒋某涉嫌侵占村集体72184元的案件移送沂南县公安局要求处理,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对其利用担任界湖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某甲三组负责人职务之便,采用私自修改修路协议书、收取宅基地款等不入账的方式,将本村资金72148元占为已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第二次庭审时,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蒋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继续追缴赃款72184元退还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遵涛
审判员 王军
陪审员 郭元清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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