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6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帅、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24次在沂南县城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7.7克。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望景家园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冰毒1包,重0.3克;
2、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望景家园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冰毒2包,重0.6克;
3、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阳都小区,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寇某冰毒2包,重0.6克;
4、2010年6、7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阳都小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寇某冰毒1包,重0.3克;
5、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西山小区,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寇某冰毒1包,重1克;
6、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阳都小区北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洪福冰毒1包,重0.3克;
7、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华苑商务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洪福冰毒1包,重0.3克;
8、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花苑商务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洪福冰毒1包,重0.3克;
9、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汉街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洪福冰毒1包,重0.3克;
10、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汉街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洪福冰毒1包,重0.3克;
11、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永和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0.3克;
12、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颐雍园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1克;
13、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颐雍园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0.3克;
14、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曼纳佳驿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1克;
15、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曼纳佳驿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0.3克;
16、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红旗茶楼,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0.3克;
17、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红旗茶楼,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0.3克;
18、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西山小区,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1包,重5克;
19、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红旗茶楼,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2包,重0.6克;
20、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西山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1包,重1克;
2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西山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1包,重1克;
2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蓝月亮歌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1包,重1克;
23、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蓝月亮歌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1包,重1克;
24、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沂南县城华苑商务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振兴冰毒1包,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甲、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及沂南县人民法院(2006)沂刑初字第336号、(2008)沂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尹纪善提出“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被告人自己亦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在先,被告人供述在后,不存在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事实;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属实,但其毒品主要是用于贩卖,辩护人提出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其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来海滨
审判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善和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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