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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贾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害人身份未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可待权利人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害人身份未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可待权利人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审判长:宗宝山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汲洋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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