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采沙许可证,组织他人擅自进入后辉山村河流沿岸使用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开采河沙,所采河沙部分用于村内修路,其余存放于某某村。经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鉴定,所存河沙数量为6203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6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关于沂南县2012年度张庄镇后辉山村1号河沙勘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沂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沂国土资罚移字(2012)1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协议书,沂南县后辉山村村民给纪委、县委县政府及临沂市市委书记张少军的匿名举报信及督办通知单,公证书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发票,办案说明,张庄镇后辉山村会议记录,被告人张某某任职证明,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沙,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采河沙并未获利的辩护意见,因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以是否获利为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沙,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采河沙并未获利的辩护意见,因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以是否获利为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薛丽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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