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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住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曾用名敬开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住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文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阆中市。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光云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敬某1、敬某2诉原审被告人文光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132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判决。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文光云在法定期满后对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意见、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日7时32分许,被告人文光云驾驶川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行至国道212线1006公里+900米(南部县路段,由岔路口驶入国道212线时,与被害人敬天树驾驶的川R×××××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敬天树受伤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敬天树死因系遭受巨大钝��机械性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敬天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光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对被害人敬天树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敬天树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2、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交通事故发生后,敬某2、敬某1均从外地回家处理被害人敬天树的丧葬事宜。被害人敬天树常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川A×××××号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系被告人文光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0时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光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光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光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光云积极对被害人敬天树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敬天树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敬某2、敬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文光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文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敬天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人文光云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敬天树承担30%的责任,因被害人敬天树已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敬某2、敬某1承担。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光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敬某1、敬某2共计赔偿458148.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敬某1、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并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为证明被害人在外务工,在一审时提交的四份《合同协议书(木工)》有明显涂改合同签订时间的痕迹,合同上无发包方项目部的印章,也无任何证据佐证发包方或施工事实的存在,因此这四份《合同协议书(木工)》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2.两位证人在作证时未说清被害人具体工作地点,本案死者收入上万,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或存款记录进行证实;(二)本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只能另行单独起诉。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张某2的接待笔录、证人任某、柴某的调查笔录,该三份证据补强证明,被害人敬天树在外务工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补强证据,能够解释说明上诉人所提到的合同时间有涂改的原因,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后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害人属于常年在外务工人员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而合议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文光云的供述,证人敬某3、张某3、张某2、任某、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光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文光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文光云积极对被害人敬天树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法定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文光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上诉、抗诉,故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原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补强证据来看,村委会的证明直接证实敬天树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害人敬天树常年在外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2016年国庆回老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上诉意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敬天树的死亡赔偿金。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而应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且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泽民
审判员  陈 忱
审判员  司 莉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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