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住沂南县,1999年10月至今被沂南县双堠镇政府聘用为农村职业会计,2013年10月至今任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秘书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住沂南县,2011年至2014年任沂南县支部委员、村委委员,2013年10月至今任沂南县扶贫互助协会副理事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后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沂南县,1996年至今被沂南县烟草公司聘用为烟站技术员,现任岸堤镇烟站技术员,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巴全兴、被告人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沂南县开发扶贫办公室、沂南县财政局批准同意成立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通过编造虚假会员名单、编造虚假社团法人成立申请手续、违规出资等方式于同年11月批准成立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沂南县财政局将国家扶贫资金35万元拨付至互助协会账户。之后,被告人闫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续某某共谋,采取编造虚假会员借款申请、编造虚假借款合同等方式多次将国家扶贫资金挪用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扶贫资金不能挪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闫某某共谋挪用扶贫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闫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万元,被告人续某某挪用公款共计15万元,于某某挪用公款17万元。
被告人闫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追逃人员线索,成功帮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续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每半年一次共七次挪用扶贫互助资金给刘某1用于购买幼牛和牛饲料。每次挪用数额8万元至10万元不等,半年归还,利息9厘。2017年4月13日刘某1将最后一次借款本息共计102760元归还到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4年10月份,刘某1通过续某某找其借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资金10万元用于养牛,此后以半年还本付息的方式一直借用,续某某做担保,协会资金不够时借8万元。
(2)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初,刘某1通过其找闫某某从扶贫协会办理了10万元贷款手续,规定六个月本息一起付,利息是9厘。为应付检查,其和闫某某从编造的会员里找了部分会员编造了会员贷款合同。此后,刘某1一直按9厘的利息每半年一次付本息,直到2017年4月10日左右归还闫某某。中间有协会资金不够用时,借给刘某1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通过续某某帮忙找闫某某借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10万元来买牛和饲料,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之后一直借协会的钱用,每半年一还,一般每次10万元,有时是8万元。到2017年4月份全部还上。
(2)证人韩某1(刘某1的朋友)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刘某1去双堠镇农村信用社取钱,因没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取出8万元,其在单位取款记账凭证0000053号支票签字。
3、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xxxx0506支取现金给刘某1的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4.1.27
-100000
闫某某
2014.7.26
-80000
刘长友
2014.12.30
-88600
续某某
2015.7.2
-80000
刘长友
2016.1.9
-100000
刘长友
2016.7.13
-80000
韩宝艳
2017.1.2
-100000
闫某某
2017.4.13
+102760
刘长友
(二)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续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2月12日和8月12日两次挪用扶贫互助资金各5万元给巩某用于购房,借期均为半年,本息已归还。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续某某领一个叫什么珍的村民找其借过佛住村扶贫互助资金,每次5万元,第一次还本付息后又借出,借了两次。
(2)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巩某找其想从协会借5万元钱给孩子结婚买房。其让巩某找了刘某5、刘某6、刘某7等几户会员,以他们使用协会资金的名义签订贷款合同。半年到期后本息归还,利息是9厘。后来又使用了几个月后还清。
2、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找续某某从扶贫互助协会借了5万元钱给儿子结婚买房,每次借钱期限半年,利息是9厘。按续某某要求,其找了五个担保人在单子上签了字,快六个月时把本息还上。后来其又找了五个担保人,继续借用了5万元钱,大约在2014年底归还的。担保人有刘某8、续连江、续连富、刘某5、刘某9、刘某10、刘某7、刘某11、刘某6、刘某12。其在2014年8月12日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现金支票取款5万元上签的字。
3、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xxxx0506支取现金给被告人巩某的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4.2.12
-50000
续某某
2014.8.12
-50000
巩全珍
(三)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于某某挪用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10万元给张某用于承包土地种烟,利息1分,同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107000元;2016年4月7日,于某某以支付种烟费用为由借取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7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挪用,该借款于同年11月5日归还,实际被用于购买股票。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于某某知道其管理扶贫互助协会的资金并于2015年借7万元包地种烟,六个月后归还本息。2016年,于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借协会10万元种烟。于某某给写了借条,不到半年把本息归还到其信用社账户,其又转到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其和张某承包地种烟,找闫某某借了10万元交承包费。闫某某让张某写了个10万元的借条,其当担保人,借款期限半年。闫某某给开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支票上写着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其和张某拿着支票去双堠镇农村信用社取的钱。2016年9月底,按1分利息(因为超过6个月),其把本息共107000元从岸堤镇的农村信用社打到闫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2016年4月份,其以支付种烟人工费和化肥钱为由,找闫某某借了扶贫协会7万元买了股票。其当时没带身份证,让吴某用他的身份证把7万元钱取出。2016年11月份,其先从张某信用卡转给闫某某49000元,又通过自助取款机转给闫某某2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和于某某包地种烟,由于种黄烟前期需要支付承包费、人工费和化肥钱,其联系于某某帮忙借8万元钱。后来于某某从闫某某处借万元现金,利息9厘。2015年10月份卖了黄烟就把本金和利息一块给了于某某。2016年3月份,于某某带着其找到闫某某借10万元钱,于某某签字当担保人并和其去双堠镇农村信用社把钱取出,其在支票上签字。2016年9月份卖了黄烟后,其分两次把107000元打到于某某银行卡上,后来于某某把钱还给闫某某。借的这些钱都支付了种烟的土地承包费、人工费和买化肥的费用。2016年11月份,于某某说找闫某某借了点钱,向其借钱还闫某某。先转给闫某某49000元,另通过自动取款机向闫某某银行卡中转20000元。
(2)证人吴某(于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于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双堠镇农村信用社支票中取出7万元钱,其在取款人处签名。
3、书证
(1)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号xxxx0506存取资金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6.3.3
-100000
张仁廷
2016.4.7
-70000
吴同学
(2)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于某某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沂南农商行岸堤支行给闫某某转账107000元。
(3)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闫某某三个个人账户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6220191628322260账户与案件相关人员的资金往来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6.9.30
+10700
于某某
2016.11.5
+49000
张仁廷
2016.11.5
+20000
张仁廷
(4)从山东省沂南县建设银行查询调取的于某某个人账户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投资股市资金往来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籍贯为蒲汪镇于家官庄村。
(四)2015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互助资金共计20万元给周某,用于支付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至2015年9月份归还本息;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互助资金共计15万元给周某用于归还经营石子买卖的借款,周某分数次归还本金。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周某想把北龙口村高速公路西边户里的地流转出来种果园,通过其从扶贫协会中借20万元,不到半年就把本息归还。2016年,为了垫付建龙口联小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周某找其从协会借出15万元,后分几次把本金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北龙口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二三月份,北龙口村要建北龙口联小,需要支付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万元,双堠镇没有钱支付。其找闫某某借了20万元支付补偿款。2015年9月16日闫某某62×××81账号中存入40000元和邢友江存入的110000元是其归还的这笔借款,剩下的本金和利息其用现金归还了闫某某。2016年春天,其因拉石子卖曾向赵某借35万元。2016年十月份找闫某某借了15万元,闫某某给开了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支票上写着扶贫互助协会,其把支票和自己的20万元现金归还赵某。后来凑了15万元现金归还闫某某,没有要利息。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天周某借其35万元,10月份给其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上双堠镇农村信用社,用身份证取出并签字。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不能在银行开户,其开了3张农行银行可给周某用,其中包括xxxx2这张农行卡。
(4)证人许某1(沂南昊源硅砂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至2016年周某管理七八辆大型运输车给我们公司运输硅砂到河北,一车运费2000元以上。6223191633308965这个账户的13万、5万、15万都是其给周某的运费。
(5)证人许某2(沂南昊源硅砂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青驼镇农村信用社开过一张尾号为0176的银行卡,放在公司用于业务使用,曾借给堂弟许某1。
3、书证
(1)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xxxx0506支取现金给被告人周某及相关人员的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5.4.7
-200000
闫某某
2016.10.17
-150000
赵海坡
(2)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闫某某三个个人账户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6220191628322260账户在2016年11月17日汇入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150000元。62×××81账户与案件相关人员的资金往来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5.9.16
+40000
(周家起证言)
2015.9.16
+110000
邢友江
(五)2016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6万元给韩某2用于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四个月后归还本息。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4万元给韩某2用于归还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韩某2在2016年12月6日归还本息。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份,韩某2通过续宗力跟其从佛住村协会资金借了6万元扶贫互助资金,支票给了续宗力。不到半年,韩某2把本息归还到协会账号中。2016年11月份,韩某2直接找其借了4万元扶贫资金,后已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2(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其公司缺少周转资金,让续宗力帮忙借点贷款用。此后时间不长,续宗力从闫某某手里借10万元现金给我,利息是9厘。大约四个月后,其安排公司徐纪峰拿着66000元现金和一名黄训武户名的信用社银行卡找续宗力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后又把利息打到闫某某账户中,大概3000元左右。2016年11月份,其在信用社60万元的贷款到期,找闫某某借20万元钱还贷款。在镇上的服务大厅,闫某某给其16万元现金,又开具了一张4万元户名为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现金支票,利息仍是9厘。其用这张4万元现金支票和公司账户中的56万元归还了60万元到期贷款,用16万元现金归还了另一笔银行贷款。过了大约十天左右,其在双堠镇信用社从公司账户转到了闫某某信用社账户200720元钱。
(2)证人续宗力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左右,韩某2说公司资金短缺,让其帮忙借钱用。其找闫某某从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借6万元,从侍郎村扶贫互助协会借4万元,取出现金后交给韩某2。大约四个月后,韩某2安排公司徐纪峰和其一起到信用社归还了这10万元本金,分别打到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中6万元和侍郎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户中4万元。利息不知道韩某2怎么给闫某某的。
3、书证
(1)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号xxxx0506存取资金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6.5.10
-60000
续宗力
2016.11.25
-40000
韩玉存
(2)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闫某某三个个人账户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6220191628322260账户在2016年12月6日收到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款项200720元。
(3)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2及韩某2身份情况。
(4)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需于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800618.67元,需于2016年11月26日前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00483.33元。
(5)单位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韩某2经营的临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560000元。
(六)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三次各挪用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4万元、5万元、5万元给孙某,借期六个月,孙某均于到期后归还本息;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5万元给孙某,同年4月13日归还本息51380元。上述挪用款项均被孙某用于购买鸡苗和饲料。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份和12月份,其从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分别挪用了4万元和5万元给侍郎村北头大组出纳孙某。2016年6月份其将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里5万元钱借给孙某用于养鸡。到六个月时,孙某把本息打到了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账户里。2017年1月2日其从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给孙某用了5万元,同时从侍郎村协会中借给他4万元,他自己拿着支票去银行取的钱,2017年3月初归还到佛住村扶贫协会5万元。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其找闫某某帮忙借了四万元钱,期限4个月,利息是9厘。其和闫某某一起到镇上信用社银行取出现金,其在现金支票背面签字。2015年年底,其借了闫某某个人1万元钱归还本息。几天后,闫某某又给开具了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其拿着支票到信用社提取了5万元现金,半年到期后归还了本息。2016年夏天,又借出5万元用,半年后连本带息把钱还上的。2017年年初又向闫某某借用了9万元钱,分别是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5万元和侍郎村扶贫互助协会的4万元,期限也是半年,利息是9厘。大约2017年4月12日左右归还了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这5万元钱的本息。借的钱都用于经营养殖,购买了鸡苗和饲料。
3、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号xxxx0506存取资金明细: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日期
数额
收(存)款人
2015.8.17
-40000
孙佰利
2015.12.24
-50000
孙佰利
2016.6.26
-50000
孙佰利
2017.1.2
-50000
孙佰利
2017.4.13
+51380
孙佰利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佛住村的刘某2和续某某每人出资一万五千元垫支注册资金成立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双堠镇政府副镇长商某安排其负责协会的资金和账务管理,在协会里担任秘书长,管理公章,开具支票。成立时上级相关部门一次性拨了30万元,2015年下半年追加了5万元,一共拨了35万元的扶贫互助资金。这笔资金是上级拨付的扶贫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本村会员的农业养殖等用途,且金额不能超过1万元。
(2)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佛住村成立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是上佛住村的刘某2,其是副理事长,会计和保管是闫某某。起和刘某2分别向协会账户汇入1.5万元钱作为启动资金,2013年年底上级拨付了30万元扶贫互助资金。我们按照每户缴纳200元入股的标准编造了150户会员名单。按照规定,想使用协会的资金必须由入会的会员提出申请,协会理事会开会研究同意,每个会员一次使用资金不得超过1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用途用于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
2、证人证言
(1)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是双堠镇聘请的职业会计,他归双堠镇经管站管理,干侍郎村、石门村、北龙口、下佛住村的职业会计,同时协助镇政府负责双堠镇辖区内成立的各个扶贫互助协会的季度资金运行情况的上报汇总统计等工作。除了干职业会计闫某某还给佛住村和侍郎村的扶贫互助协会干会计管着资金使用。扶贫资金只有协会的会员才能使用,会员提出用款申请,理事会、监事会、协会会员大会开会同意并由协会两名以上会员提供担保。资金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每个会员借款金额不能超过1万块钱,期限不能超过1年。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
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和续某某每人出资一万五千元成立扶贫协会,其任理事长,续某某任理事兼出纳,闫某某任秘书长兼会计。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成立不符合条件,首先扶贫互助协会的成立需要村民自愿缴纳会费,我们村根本就没有村民愿意交,其次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的成立手续等材料都是我和闫某某、续某某伪造的。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时候,镇里开会要求清理全镇辖区内扶贫互助协会的账务时其才知道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在闫某某手里管理着,没有听说村里谁加入了扶贫互助协会。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入股参加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也没有听说村民入股参加扶贫互助协会。今年前一段时间镇里组织各村负责人开会研究关于回收互助资金事情时,其给我们村里的职业会计闫某某打电话询问互助资金的事宜时,闫某某答复说互助资金的事和其没关系,其没再过问。
3、书证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于2017年5月25日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共同犯罪补充立案侦查。
(2)询问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通知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接受询问,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被告人于某某接受询问。
(3)沂南县扶贫办提供的沂办发[2013]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证实沂南县扶贫互助协会管理规定与办法。
(4)沂南县民政局提供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成立的申请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等人采取编造虚假申请、虚假会员名单、违规出资等方式成立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其中刘某2任理事长,刘乃建任监事长,被告人续某某任副理事长,被告人闫某某任秘书长。
(5)沂南县财政局提供的材料,证实2012年12月5日沂南县财政局将互助资金30万元拨付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
(6)沂南县扶贫办提供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2015年12月10日沂南县财政局追加拨付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互助资金5万元。
(7)从闫某某处调取的沂南县双堠镇佛住村扶贫互助协会账册记账凭证及相关书面资料,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伪造借款合同、会员申请、借款公示、账册凭证的事实。
(8)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闫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3月份至今协助镇政府管理农村扶贫互助协会业务工作。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身份情况。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
(11)双堠镇镇政府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工作表现好。
(12)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在协助乡镇政府从事扶贫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伙同或与被告人于某某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三被告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数额82万元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闫某某挪用的资金是在其保管的35万元公款的限额内多次反复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精神,认定闫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5万元为妥。挪用的公款为专项扶贫资金,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全部归还公款本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不是扶贫协会理事会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闫某某提出的第一起和第二起自己只办理账务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行为是被告人续某某和被告人闫某某共同协商一致后实施,为共同犯罪,闫某某实施的开具现金发票行为是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的关键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续某某和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传唤被告人时已掌握基本案情,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数额为7万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10万元系被告人于某某因与张某合伙种植黄烟缺乏资金,由于某某向被告人闫某某提出、协商挪用使用公款,与闫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是挪用公款罪犯意的提起者,明知使用的款项为公款且不能挪用,仍提出使用该款的请求,并与被告人闫某某协商,形成共谋,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续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尹传伟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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