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于2016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葛某银行存款43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家庭财产。同年9月21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葛某存款81100元。同年9月25日,莒南县人民法院查封韩某某所有的鲁Q×××××号现代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11月16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莒大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高某不当得利429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04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法定期限届满该判决生效。2013年4月12日,韩某某将该存款本息共计82306.97元提取,但未用于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4月22日,高则富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向韩某某、葛某下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被告人韩某某、葛某拒不执行,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指定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该不当得利纠纷案。2014年12月3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向韩某某、葛某送达传票、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2015年1月8日,韩某某到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缴纳了25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沂南县公安局。同年4月11日,沂南县公安局以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将韩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被查封的鲁Q×××××号现代轿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庭审后又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2、本案刑事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葛某银行存款43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家庭财产。同年9月21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韩某某之妻葛某存款81100元。同年9月25日,莒南县人民法院查封韩某某名下鲁Q×××××号现代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11月16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莒大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高某不当得利429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04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法定期限届满该判决生效。2013年4月12日,韩某某将法院冻结葛某的存款本息共计82306.97元提取用于参赌。2013年4月22日,高则富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向韩某某、葛某下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被告人韩某某、葛某拒不执行,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指定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该不当得利纠纷案。2014年12月3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向韩某某、葛某送达传票、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2015年1月8日,韩某某到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缴纳了25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沂南县公安局。同年4月11日,沂南县公安局以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将韩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被查封的鲁Q×××××号现代轿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不当得利款十六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将其所有鲁Q×××××号现代轿车以四万元的价格交付被害人抵顶案款,余款二十万四千元被害人自愿放弃。二、被害人撤回执行申请,并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刘某1的证言韩某某是今年7月份,从网上招的货车司机,一直给我们开车,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东良店村,工资每月一清,他一共拿了54590元工资。听丈夫葛某武说,韩某某平时开一辆黑色轿车。2、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沂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从韩某某处扣押鲁Q×××××现代轿车一辆。3、书证(1)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法院函、人口信息、移交侦查函及案件汇报材料证实该案系沂南县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3)扣押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沂南县公安局从韩某某处扣押销货清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法院的法律文书一宗。销货清单:韩某某于2015年6月5日17时30分将其所有的福田牌卡车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孙兰振。(4)2016年12月20日,从刘某1处提取的工资收入证明5份证明韩某某自2016年7月至11月,在刘某1处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4590元。(5)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莒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文书、莒南县人民法院冻结存款通知书、韩某某取款凭证等。(6)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莒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文书、葛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7)执行和解协议书、裁定书及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被告人韩某某自愿支付受害人高某执行款十六万元,韩某某自愿将鲁Q×××××号现代轿车以四万元的价格抵顶欠款,余款受害人自愿放弃,并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该案的执行。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19日,被传唤到派出所的。我开着鲁Q×××××现代轿车去的。我欠高某的钱两三年了,他到法院起诉了,一直没还他钱。当时因为给他送生猪欠我钱,然后把钱多打给我60多万,后来顶了一部分生猪钱,我现在还欠30多万元。我和高某有业务来往,我收了生猪后都送给他,过几天再给钱,有时候欠一部分。2012年6月底的一天,结账的时候高某没结清,给了我14万,还欠7万多。过了一个多月,高某打电话说给我多打了64万块钱,我当时也有印象,有一笔较大的猪款71万多,我和他商量以后还给他送猪,慢慢顶账。后来我不干了,也不给他送猪了,他将我给送的生猪抵顶了21万多,这样我还欠他43万多。2012年9月份,高则富到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我,2013年春节前后,我收到判决书。2012年9月,莒南县人民法院把俺老婆葛某的三、四张存单共8万多元冻结了,我名下的一辆鲁Q×××××现代轿车查封了。2013年3、4月份,法院冻结时间到了,我把8万元钱取出来到天马岛赌博输了。2015年1月8日,我的案子转到沂南人民法院。当时在大庄法庭交了25000元执行款,还签了一个协议,三年内还清。因为我一直在外打工。从2015年1月份开始,我跟着莒南县大店镇的XX打工,到2016年4月份,我跟着刘某2、葛某武开车,挣了4万多元钱,这些工资都吃喝、抽烟、加油、赌博用了。现代轿车是2011年8月份花11万元买的,2012年9月份被查封。我收到判决书以后,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我财产申报令、传票、民事裁定书,让我把车交到莒南县人民法院,我一直没交。自今年7月份,我在葛某武那里开货车,干了5个月,挣工资54330元。2014年、2015年还贩过二手车,每辆车挣个千儿八百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交付法院查封的车辆,并私自处置法院冻结的存款。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犯罪也属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告人其将查封的车辆交付法院,被告人拒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并且还将法院冻结本案被告葛某的存款八万余元,私自提取用于赌博,不履行判决书确立的义务,属典型的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履行清偿大部分债务,其余被害人自愿放弃,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后真诚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