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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强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3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赁的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网点房内开设赌博游戏厅,利用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参赌,从中渔利。2018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查处该游戏厅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游戏厅内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27台。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姜某、尉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芝)公治机认定字[2018]第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2013)栖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烟公芝(治)行罚决字[2018]1741、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2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8]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于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前期羁押期限30日已经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赌博机27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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