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栋志、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刑)鉴(伤检)字[2018]0335号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歌
人民陪审员 曹务学
人民陪审员 刘燕
书记员: 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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