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甲
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宝明”,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治中
审判员:董凤丽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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