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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李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毕某甲
李某甲
郝新锋(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
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孟某甲
毕某乙
李某戊
毕某丙
李某己
毕某丁
李某庚
李某辛
毕某戊
李某壬
毕某己
李某癸
曾纪淼(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
宁文博(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新锋、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农民。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农民。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乙,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丙,农民。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丁,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戊,农民。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壬,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己,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癸,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纪淼、宁文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甲、毕某乙、李某戊、毕某丙、李某己、毕某丁、李某庚、李某辛、毕某戊、李某壬、毕某己、李某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甲、毕某乙、李某戊、毕某丙、李某己、毕某丁、李某庚、李某辛、毕某戊、李某壬、毕某己、被告人李某甲以及辩护人郝新锋、姜文莹、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曾纪淼、宁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甲、毕某乙、李某戊、毕某丙、李某己、毕某丁、李某庚、李某辛、毕某戊、李某壬、毕某己、李某癸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乙、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毕某己、李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孟某甲、李某戊、毕某丙、毕某丁、李某庚、毕某戊、李某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十七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癸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五、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七、被告人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八、被告人毕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九、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十、被告人毕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十二、被告人毕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四、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五、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六、被告人毕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七、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甲、毕某乙、李某戊、毕某丙、李某己、毕某丁、李某庚、李某辛、毕某戊、李某壬、毕某己、李某癸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乙、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毕某己、李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孟某甲、李某戊、毕某丙、毕某丁、李某庚、毕某戊、李某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十七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癸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五、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七、被告人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八、被告人毕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九、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十、被告人毕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十二、被告人毕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四、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五、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六、被告人毕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七、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审判长:董凤丽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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