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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袁某
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奉忠,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郝光全、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袁某虚构找人帮助韩某甲儿子上军校的事实、隐瞒不能帮助韩某甲儿子上军校的真相分多次骗取韩某甲现金40万元。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袁某虚构能够帮助陈某、韩某乙孩子上军校的事实骗取陈某、韩某乙每人现金13万元,后陈某、韩某乙将钱款追回。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某虚构能够帮助尹某的儿子提干的事实分多次骗取尹某现金30万及价值1.8万元的砚台一块。
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虚构能够帮助常某的女儿当兵的事实骗取常某现金19万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未虚构事实,陈某、韩某乙的钱是其觉得办不成了主动退给他们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数额不实,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办理所托事项并花费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不符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未虚构事实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不符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未虚构事实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陈立宏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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