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林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余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余某在一起玩耍时,刘某某提议去偷一辆摩托车来骑,余某称他对渔门镇熟悉,可以去渔门镇偷且不易被发现。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余某从盐边县桐子林镇窜至盐边县渔门镇,在渔门镇网吧耍至凌晨后到渔门镇街上寻找可以盗窃的摩托车,当两人行至商云新街蔚蓝城小区后,发现小区内停放了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白色山地越野摩托车。二人共同将两辆摩托车盗走,沿环湖公路骑行至盐边县桐子林镇,因害怕被发现,将摩托车藏匿在桐子林大桥武警水电部队旁山中。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HJ125K-2型)价值5000元;白色山地越野摩托车(组装)价值1200元,合计两辆摩托车在2016年4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00元整。
另查明,盐边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4日将白色山地越野车(组装车)予以扣押;于2016年4月6日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经盐边县公安局核查后,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无法查找到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余某、杜某、黄某、李某、余某、黄某1、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定[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定[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丹
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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