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书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仪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被李某一方打伤后离开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故意,不应认定逃逸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被李某一方打伤后离开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故意,不应认定逃逸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均美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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