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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东,四川法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彦,四川法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卫东、宋彦,鉴定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17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物流大道往江东大道方向行驶至,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1挂倒,后驾车逃离现场。5月13日,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1日20时27分,陈某2报警称在高坪区江东大道到物流大道红绿灯,摩托车撞老人逃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意受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决定对徐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监视居住材料。证实对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挡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工地上将被告人徐某某挡获并带回交警二大队询问,徐某某对2017年5月11日交通肇事逃逸事实供认不讳。
5、驾驶证及车某查询。证实川R×××××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徐某某所有,徐某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情况说明。证实交警二大队根据证人证言和调取案发时间段的天网,判定2017年5月11日20时18分49秒出现在监控范围内的二轮摩托车为肇事车辆,后根据其特征调取沿途监控确定肇事者为徐某某。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簿。证实2017年5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扣留徐某某川R×××××二轮摩托车一辆。
二)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地点、事发后取钱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停放位置进行了指认。
三)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路线。
四)鉴定意见
1、关于川R×××××摩托车鉴定意见。证实川R×××××号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
2、关于陈某1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证实当事人(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受外力作用后头颅与地面接触形成。
3、关于当事人(陈某1)致伤物的推断与认定的鉴定意见。证实当事人(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车辆作用(如拉挂、擦碰、撞击等)后头颅与地面接触形成。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头枕部遭受钝性机械性暴力(如倒地碰撞等)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五)证人证言
1、田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19时左右,她和陈某1一起到杨某家,等杨某吃完饭后三人一起往小龙铁路桥方向步行准备去跳舞,在横过物流大道时她与杨某走在前面,陈某1走后面,她走到公路对面靠近花台隔离栏位置时,听见“砰”的一声,她回头看见陈某1倒在地上,一辆摩托车没有停车直接走物流大道左转弯往高坪城区方向跑了,当时陈某1还有点意识,将衣服垫在头下,后脑在流血。后120救护车将陈某1送到医院去了。
2、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20时16分左右,她与陈某1、田某三人一起步行横过物流大道准备去小龙铁路桥下跳舞,三人在横过物流大道时,她与田某并排走在前面,陈某1一人走在后面。快到公路对面绿化带时,听见“砰”的一声,她回头看见陈某1倒在地上,有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直接就跑了,她马上喊“摩托车撞到人了,撞到人了”,摩托车没有停车往高坪城区方向跑了,驾驶员戴的红头盔,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是辆油摩托车。路上当时没有其他车。陈某1倒在地上,眼睛闭着的,但还有意识,自己把脱下的外套垫在头下。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把陈某1接走了。
3、张自均证言。2017年5月11日晚上8点过10几分的样子,她带孙到物流大道去耍,走到物流大道时看见三个老太婆从马路对面横穿过来,她看到那个老太婆走到上,突然就倒地上了。她看见老太婆旁边有个摩托,她当时第一反应就是被摩托车撞到了。但她没看到那个摩托车倒,她就吼那个摩托,当时旁边还有几个人看到的,也在吼那个摩托,但那个摩托车没有停开起跑了。骑摩托的人戴了个头盔,摩托车上只有一个人,是辆二轮油摩托。出事的时候这边公路只有这一个摩托车。
4、文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晚上8点10几分的时候,她和几个邻居在物流大道转路,走到物流大道的时候看到三个老太婆从马路对面横穿过来,走到上突然倒地上了,旁边有个摩托车,当时她反应是被摩托车撞倒,但摩托车没有倒地。她们同路的就吼那个摩托车,那是一辆二轮油摩托车,驾驶员头上戴个头盔,车上只有一个人,没有停车直接往高坪城区方向跑了。出事的时候这边公路就只有那一个摩托车。
5、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的5月11日,他吃完晚饭转路,走到物流大道往螺溪方向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里面,听见“砰”的一声,他看见一位老年人躺在地上,再往前看到辆摩托车,他就大声喊,旁边也有人喊,摩托车往前面走了一截,点了一下刹车,然后轰油往高坪城区方向跑了,过前面红绿灯都没减速,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时17分。摩托车号牌没看到,多半是一辆弯梁摩托车,大概是红色的,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好像戴的红色头盔,长袖衣服。他看见伤者脑壳在流血,然后呕吐了,他就报警了。后120救护车把伤者带走了。当时路上只有撞老太婆的摩托车,事发后一分钟左右才有一辆摩托车和电瓶车过来。同时,陈某2通过对江东初中外监控(5月11日20时20分至20时25分)辨认,指出5月11日20时05秒出现在该段视频中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肇事车辆特征相符。
6、唐先明证言。证实他母亲陈某12017年5月11日晚被车撞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了。
7、翟羽捷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晚上,第五人民医院接收了一个危重病人陈某1,入院时脑壳后枕部有明显外伤。在对其抢救过程中进行过心肺复苏,可能造成肋骨骨折。
8、李某1证言。证实平时她川RB073**号电动摩托车停在万科家里。2017年5月12日早上5点多,徐某某来万科找她借车,说他的车坏了没法骑,他要去小龙上班,她借给了他。13日晚上6点多,徐某某的亲戚把车还给她了。
9、胡某会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晚上8点多钟,她接到电话说陈某1在物流大道出了事,已经送到了医院。医院经过三次抢救,最后还是死了。
10、张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伤在头部,导致死亡的原因是颅脑重伤,通过推断是左枕部着地,系外力导致其倒地,根据交警提供的材料,推定由车辆造成。
六)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11日晚上,他在工地上吃完饭后一个人戴着头盔骑着川R×××××摩托车回家,走到林海北路路口到江东大道路口之间的一段,看到前面有两个人已经横穿马路要到路边,他就继续往前走,后面还有个人在忙匆匆的跑,还没有跑到斑马线上。当他发现后面这个人的时候,车子已经到她身边了,他就点了一脚刹车,结果摩托车左边还是挂到她了,但车子没有倒,他以为没得好严重,就头也没回骑起走了。他心里知道挂到她了,然后就骑着车往江东大道走到第二红绿灯左拐进去,往三桥方向走左拐上阳春路,在阳春路的工商局右拐到松林市场外面街一直走到鹤鸣花园,在建设银行取了二百块钱,然后骑摩托车沿鹤鸣路回北斗坪,将摩托车放在堂屋里就上楼洗澡睡觉了。后头两天因为心里有点虚,怕遭别人认出来了,就骑的川R尾数7350的电瓶车上班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被告人徐某某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供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充分观察道路、车辆及行人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的情况下,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1挂倒后逃逸现场,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五次口供不一致不能证实系肇事者”的观点。证据显示,被告人徐某某前两次供述是稳定的,与证人田某、杨某、陈某2、李某1证言在基本内容上一致,并与指认照片、天网所摄视频图像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某未能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三、第四、第五次供述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无相关证据支撑,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关于当事人(陈某1)致伤物的推断与认定的鉴定意见书》是《关于陈某1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书》重新作出的鉴定,是同一机构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陈某1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书》是对陈某1致伤方式作出的鉴定,《关于当事人(陈某1)致伤物的推断与认定的鉴定意见书》是对陈某1致伤物的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而不是同种鉴定中的两次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不存在鉴定人回避事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自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与作出程序都存在问题,故事故认定书作出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的观点。合议庭评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本案中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徐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及车某、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天网资料等诸多证据,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而不仅仅是根据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况且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仅对当晚20时12分之后经过物流大道与江东大道红绿灯路口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的摩托车进行排查,并未对当晚20时17分左右经过事发路段的车辆进行排查,无法排除尚有其他车辆及行人作案的可能性”的观点。本案证人证实,该交通事故系一辆摩托车造成,肇事者戴红色头盔,穿长袖衣服,车上只有肇事者一人,侦查人员根据证人提供的肇事者特征,查看案发地的监控视频,从中寻找肇事者踪迹。证据显示,公诉机关出示的天网拍摄照片时间段为2017年5月11日20时12分54秒-20时23分0秒。证人陈某2证实案发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20时17分,而监控视频显示,20时18分49秒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事故地点方向驶入监控范围,驾驶员头戴红色头盔,穿长袖外套,其特征与证人证实的肇事者外形相符。况且,直至20时19分55秒,只有该摩托车驶入监控范围。从监控视频可见,20时17分至20时23分时间段中,出现在视频中与证人证实的肇事者特征相符的只有被告人徐某某,不存在其他车辆及行人作案的可能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超
人民陪审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吴果

书记员: 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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