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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充市高坪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贺林,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12岁)系邻居。张某某明知姜某在读小学,年仅12、13岁左右,对其实施强奸与猥亵。2017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将放学的姜某骗到其家中一楼屋内,对姜某采用摸乳房的方式进行猥亵,后带至其二楼卧室继续摸乳房、阴道进行猥亵,并奸淫姜某。2017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某见姜某在自家院坝的铁栅栏处,在获知姜某的家人不在家后,便站在铁栅栏外,采用摸姜某的乳房进行猥亵,后担心被他人发现才停止。2017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某见放学回家路过家门口的姜某,便将姜某叫家里,采用摸姜某乳房的方式进行猥亵。2017年10月21日下午,张某某敲门进入姜某家,在确认姜某一人在家后,便摸姜某的乳房、阴道,同时露出自己的生殖器让姜某抚摸,被姜某的母亲发现,阻断了张某某欲奸淫姜某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奸淫和猥亵,给其身心带来巨大伤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并赔偿处女膜修复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1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周某租住的房屋与被告人张某某相邻。张某某明知姜某在读小学,而对其实施奸淫和猥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9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将姜某骗到其家中,抚摸姜某的摸乳房,尔后带至二楼卧室对其实施了奸淫。2017年9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某获知姜某家人不在,便站在姜某家院坝的铁门处,隔着铁门抚摸姜某的乳房。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张某某将路过其家门的姜某叫进家里,抚摸姜某的乳房。2017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在确认姜某一人在家后,进入姜某家中,抚摸姜某的乳房、阴道,同时露出生殖器让姜某抚摸。在张某某欲对姜某实施奸淫时,被姜某的母亲发现制止,张某某逃离现场。同时查明,经鉴定,姜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母亲担心其精神受刺激,带其到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8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谢某、青维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未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还对幼女进行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7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欲对姜某实施奸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奸淫、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为检查支付了医疗费829元,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8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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