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聊城市服务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会主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58号计委1号楼2单元403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被本院以(2015)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
辩护人石正强,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受贿25.5万元的定性和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故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及辩护人石正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认定:徐某某与曹立功共同贪污19.7万元,相应的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25.5万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综合以上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秀远
审判员 董辉审判员 王保军
书记员: 初婧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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