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莫什叁木
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莫什叁木,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四棵乡直木史村一组12号。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什叁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什叁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物证黑色旅行背包一只、灰色西装一件、直板手机一部、注射用青霉素钠八瓶、袜子等物品收集在案。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莫什叁木携带藏有四块毒品海洛因的黑色背包乘车从四川省西昌市出发到成都市。当日14时许,莫什叁木携带毒品在成都市转乘由成都市开往太原市的车牌号为晋AB3779长途客运班车。当日20时许,晋AB3779长途客运班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陕西省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莫什叁木携带的背包内西装上衣兜里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块。经鉴定,该四块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144.4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6.54g/100g、56.72g/100g、11.78g/100g、11.9g/100g。
上述事实,有宁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耿红刚、王占强、王正文、范贤忠、邓明芬、郭吉、唐树明、李延军的证言,查获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摄像视频,书证客车票及保险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莫什叁木对其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什叁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海洛因从四川省西昌市运输至陕西省宁强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莫什叁木运输毒品海洛因1144.43克,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41号以被告人莫什叁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什叁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海洛因从四川省西昌市运输至陕西省宁强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莫什叁木运输毒品海洛因1144.43克,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41号以被告人莫什叁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乌新刚
审判员:杨博

书记员:刘忠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