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犯罪)。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振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卡片捅门方式,进入本市新城区丹尼尔文体城小区2单元8楼西安市双生立德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办公室,盗窃办公桌上提包内人民币1810元、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8175元,后又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82518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润万家购物卡1张。破案后在李某家中查获全部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公安机关查获记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及谅解书在卷可证;证人任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在卷可查;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提取记录、视频观看笔录在卷佐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追回全部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人民陪审员 白 洁
书记员:叶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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