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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水江、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洪屯镇小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日至4月7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4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洪屯镇小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丁水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华、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全林,被告人丁水江及其辩护人端木先强,受害人丁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山东省茌平县洪屯镇小马村)村民丁国全,因琐事在其本村前街小卖部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家属赶至案发现场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击打丁国全面部及鼻子等部位,被告人丁水江(丁国全的儿子)手持两把菜刀将马某某、姜小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国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姜小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3月16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水江2017年4月2日准备回家投案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丁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康泰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国全、姜小红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丁水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水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丁水江在准备回家投案自首的过程中被抓获,且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水江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丁水江、马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丁水江、马某某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水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辉
人民陪审员 明新庆
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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