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宽厚,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晶,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对三原鑫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总经理苏剑青谎称三原县化肥厂已经破产,其土地符合房地产开发条件,他可以帮苏剑青搞到这块地,并带领苏剑青看了三原县化肥厂的土地。2018年春节前,王某又对苏剑青谎称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他已经和西安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且收到了西安公司200万元人民币,现因苏剑青要开发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他已经和西安公司毁约,要求苏剑青给他20万元来作为他给西安这家公司的赔偿款。苏剑青因为害怕丢掉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在2018年3月5日通过其公司的工商行账户给王某转款20万元。王某收到钱后向苏剑青出具了20万元补偿金收条。2018年3月8日,王某谎称他已经购买了三原县化肥厂的土地,并告诉苏剑青想得到这块土地就必须向其缴纳200万元的意向金。苏剑青通过其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次日,王某向苏剑青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复印件”和“土地出让金转账回执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自己名下注册的假公司“陕西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和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已经缴纳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以进一步取得苏剑青的信任,并向苏剑青出具了收取200万元的收条。在苏剑青发现被骗后,向王某要回其公司支付的220万元,否则就要报案,王某在2018年3月15日向陕西三原鑫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退回10万元。经查,王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和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认为指控的220万元中的20万元是鑫源公司因他给其介绍四宗土地而给他的报酬;另外200万元是他借苏剑青个人的,与鑫源公司无关,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20万元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在没有查明王某是否与西安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20万元,证据不足。而被告人确实居间向被害人介绍了四宗土地,但苏剑青没有同意要,不排除这20万元是被害人给被告人的介绍费的可能性。2、不排除200万元是被告人向苏剑青个人借款的可能性。起诉书指控被害人于2018年3月8日就向被告人转款200万元,被告人于次日才向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协议书及转款凭条,据此认定被告人诈骗不符合逻辑。即使是诈骗该款也应当转给被告人公司,而不应当转给被告人个人。且被害人在转款时将该款用途写为工程款,在收条上被告人又写为意向金,两者不符。综合以上各点,不排除该200万元是被告人借款的可能性。3、被告人从始至终均没有承认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后面的讯问笔录没有签字,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截然相反,存在漏洞,被害人有隐瞒事实真相的可能。故请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对三原鑫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剑青谎称三原县化肥厂已经破产,其土地符合房地产开发条件,他可以帮苏剑青搞到这块地,并带领苏剑青考察了三原县化肥厂(实际为三原磷肥厂)的土地。2018年春节前,王某又对苏剑青谎称,他个人的公司陕西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已经和西安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转让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签订了协议,荣发置业公司已经收到了西安公司200万元人民币,现因苏剑青要开发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他已经和西安的公司毁约,要求苏剑青就他与西安公司造成毁约予以赔偿,并通过微信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苏剑青。苏剑青因为害怕丢掉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于同日通过其公司的工商行账户给王某农行卡转款20万元。王某收款后向苏剑青出具了20万元“补偿金”的收条。2018年3月5日王某将自己伪造的荣发公司与三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复印件及他给三原县财政局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汇款单回执复印件提供给苏剑青。以此证明自己名下注册的公司“陕西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和三原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并已经缴纳了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以进一步取得苏剑青的信任。2018年3月8日,王某告诉苏剑青想得到这块土地就必须向其先付200万元的意向金。苏剑青以其公司的名义通过其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将款项用途写为工程款。王某收款后向苏剑青出具了收到200万元意向金的收条。苏剑青发现被骗后,要求王某退回其公司支付的220万元,否则就要报案。王某于2018年3月15日向鑫源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经查,王某用骗取的资金中的47.3984万元购买了一辆普拉多2694CC越野车,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共花费人民币48.3948万元,其余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另查明,荣发公司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苏剑青报案。2、王某向苏剑青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某为骗取鑫源公司款而伪造了荣发公司与三原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向三原县人民政府支付了3000万元的出让金。3、苏剑青手机微信截屏证明王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苏剑青联系骗取其信任,并骗取鑫源公司款项。4、鑫源公司报销单及汇给王某2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条。证明鑫源公司给王某转款220万元,并已经在该公司进账。5、王某向鑫源公司出具的收到220万元的收条。6、情况说明四份三原县市场和质量管理局证明该局没有查到荣发公司的有关注册资料。三原县人民政府证明没有与荣发公司签订过土地出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分理处证明王某提供给苏剑青的汇款单系伪造。三原县财政局证明三原县土地出让金账户在三原信合,同时证明没有收到王某3000万元。7、王某银行卡余额查询及银行卡流水证明王某收到鑫源公司转账220万元,退回10万元,及其他款项被转账及支取情况。8、王某购车协议及车辆手续、投保单、付款凭证。证明王某于2017年3月13日在陕西中贸联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普拉多2694CC越野车,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9、王某与他人账务往来的凭证证明王某曾向程星、王琳、张勇等人借款。10、陕西鑫源公司营业执照11、被告人户籍证明12、扣押清单证明三原县公安局从张鹏处扣押王某购买的普拉多2694CC越野车保险单两份,扣押普拉多2694CC越野车一辆,车钥匙两把,王某身份证一份。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正仁、被害人苏剑青对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就是王某骗取了其公司220万元。王某对对苏剑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就是与苏剑青联系并得到220万元。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指认三原县木易园林北边的冬青花丛中就是他放土地出让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凭条让制作假凭证的人取样本的地点。三原县南环路西延段路南的冬青花丛处就是他取制作好的假证件的地方。三原县磷肥厂就是他所说的三原县化肥厂,就是他带苏剑青所看的地方,也就是他所称的将与鑫源公司和作开发的地点。三原县御景豪庭售楼部就是他和苏剑青协商合作开发的地方。1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苏剑青处提取了王某向其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银行转款回执单、被害人向被告人转款的凭证、被告人退回被害人10万元的凭证。1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从苏剑青处提取了其与王某谈话录音及视频各一份,并制作成光盘。对王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17、被害人总经理苏剑青陈述2017年6月他认识了王某,王某得知他所在公司想继续在三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消息后就向他推荐了东郊中学旁边的一宗地,他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之后没有谈成。7月份王某说他正在运作一宗地,可以转让给他们公司开发。几天后王某带他到三原化肥厂看了地方。2018年春节前王某说三原化肥厂这块地他已经给西安一家公司了,现在又要给他,所以要他公司给他20万元的补偿金,他就同意了,3月5日他就给王某转了20万元。到了2018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拿着一份三原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和三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以及他向三原县财政局转款3000万元的回单复印件给他看,并说三原县化肥厂的土地已经是他公司的了,问他是否有意向开发,如果有就让先给他转一部分钱作为意向金,他同意了,他们协商好先给王某转200万元作为意向金。他当时要求王某提供协议原件,王某说等他爸从福建来三原后再给。3月8日他通过工商银行三原县支行给王某的农行卡转了200万元。3月12日他爸来到三原县要求王某提供协议原件等,王某说他在三亚。13日他们和王某见面后王某说第二天将原件拿来。14日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原件。他就给王某说让将220万元退给他,否则就报警,王某给他公司的账上打了10万元。18、证人证言1)证人吴正仁证言2018年3月9日王某到苏总办公室打收条时他才知道王某向苏总要钱。当天他还看见王某拿的与三原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和转款3000万元的回执。王某说他已经得到了化肥厂的地,苏总还让他起草了一份协议让王某签字,王某说等苏总爸爸来了之后再签。2018年春节前王某在苏总办公室说有好几家要三原县化肥厂这块地,如果他们有诚意的话要先交一部分意向金。2)证人张秋红证言(王某妻子)2018年3月5日王某分三笔给她转款49500元,8日王某给她的银行卡上打了50万元,过了一会王某打电话让将这50万元给张鹏和信用社还账。3月13日她将20万元还了信用社的账,3月20日她给张鹏转了34万元还账。她还知道3月13日王某在西安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车。3)证人罗杰证言2016年端午节的时候王某借了他16万元。2018年3月9日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先给他还10万元,王某就给他妻子的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4)证人程星证言2018年3月9日王某打电话说他在南大街农行,让他去拿钱,他去了之后王某给他还了7万元,这钱是王某2016年3月17日借他的。5)证人张曼丽证言王某和她没有经济往来,2018年3月份王某没有给她20万元。6)证人王琳证言王某在2018年3月9日给他还了20万元,这钱是2011年12月24日王某给宋国华借的。7)证人张鹏证言2018年3月8日王某给他转了20万元,王某说这钱是席润军给的。这是2012年10月15日王某给宋国华借的钱。2018年3月20日他姐张秋红给他转了34万元,是给他还账的。3月17日他还收到10万元,用这10万元还了王某在信用社的贷款。8)证人王艺霖证言(王某女儿)她有一张卡号为xxxx7的农行卡,这张卡一直由她父亲王某在用,她就没用过。9)宋长安证言2018年3月初王某和他一起到法院对面的农行,王某给了他5万元,这是2013年春节后王某借他的。10)证人宋国华证言他和王某之间有债务往来。19、被告人供述2017年5、6月份他认识了苏总,知道他想在三原县搞房地产找地,他就给苏总介绍了几宗地他都不满意。2017年12月他给苏总说三原县化肥厂有一块地他可以搞到手。如果到手后他愿意拿1000万在苏总公司入股。实际上他就拿不下三原县化肥厂的地,他是虚构的。接下来他领着苏总到三原县化肥厂看了几次。快过春节的时候他给苏总发微信说三原县化肥厂那个地,他已经和西安一家公司签了个协议,收了人家200万元,现在要把地给他们,他就违约了,他要给人家退50万元的违约金,让苏总想办法解决问题。苏总说等他将地谈好后可以给钱补偿西安公司。过了几天他让苏总给他一些补偿金作为他给他们介绍地的补偿金,2018年3月5日小苏(苏剑青)就给他汇款20万元。他将其中的10万元消费了,给他妻子的卡上转了5万元。其实他就没有和西安的公司签协议,是他虚构的,胡说的。过年的时候他一直和苏总联系,双方约定签一个意向协议,由他和三原县政府对接,跑土地手续,小苏负责投资、规划和设计。在此期间,他找了一个作假证件的,让他给自己作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和一份给三原县财政局转3000万元的汇款回执单。小苏正月17号到三原,说第二天让他带着三原化肥厂的有关资料见面。第二天他到小苏办公室。小苏让一个姓仁的起草意向书,他就说小苏要有诚意,得给他意向金,小苏同意给他300万到500万元。他将他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向财政局转账的回单复印件给小苏看,小苏同意等他爸爸来了以后签订意向书。3月8日他给小苏打电话说他急需要用钱,小苏就给他打了200万元,第二天他到小苏办公室打了一张收到意向金200万元的收条。3月13日左右小苏他爸到三原要求看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原件,他提供不了,小苏就让他将钱退回,3月15日他给小苏转账10万元。他用小苏给的钱还账、买了一辆车,自己花了一部分。他实际上就没有公司,他给小苏所说的三原荣发置业公司是他虚构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宽厚、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自己能够取得三原县化肥厂土地使用权并与被害人合作开发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被害单位资金2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回被害人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万元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在没有查明王某是否与西安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20万元,证据不足。而被告人确实居间向被害人介绍了四宗土地,但苏剑青没有同意要,不排除这20万元是被害人给被告人的介绍费的可能性。经查,第一,根据王某与苏剑青的微信聊天可以证实,王某通过微信对苏剑青称化肥厂的土地他已经给了西安一家公司,现在又要给苏剑青的公司,他对西安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苏剑青予以补偿。第二、王某在自己的供述中也承认这一点。第三,苏剑青对20万元的陈述与王某供述一致。以上三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就是虚构能给苏剑青的公司搞到三原化肥厂土地使用权而骗取了被害单位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与王某所称的他之前向苏剑青介绍四宗土地有关。关于王某所称的西安公司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调查?因王某供述他所称的西安公司是他虚构的,没有提供西安公司的任何信息,公安机关不可能进一步调查,也没有调查的必要。对于20万元的用途王某供述10万元自己消费了,给其妻子转款5万元,而其妻子证明2018年3月5日王某分三笔给她转款49500元,与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关于20万元的用途基本查清。即使该20万元用途没有查清,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经进入王某帐户,诈骗已经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不排除200万元是被告人借苏剑青个人的可能性。起诉书指控被害人于2018年3月8日就向被告人转款200万元,被告人于次日才向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协议书及转款凭条,据此认定被告人诈骗不符合逻辑。即使是诈骗该款也应当转给被告人公司,也不应当转给被告人个人,且被害人在转款时将该款用途写为工程款,在收条上被告人又写为意向金,综合以上各点,不排除该200万元是被告人借款的可能性。经查,根据王某3月20日供述,2018年正月17日苏剑青来到三原,他将一份他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向财政局转账的回单复印件给小苏看,并要求小苏给他意向金;苏剑青陈述2018年3月6日(正月19)左右的一天,王某拿着一份三原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和三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以及他向三原县财政局转款3000万元的回单复印件给他看,并说三原县化肥厂的土地已经是他公司的了,问他是否有意向开发,如果有就让先给他转一部分钱作为意向金,他同意了,他们协商好先给王某转200万元作为意向金。从以上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王某让苏剑青看他所伪造的协议及汇款单回执的时间是在3月8日之前,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有误。正是苏剑青见到王某提供的假资料后才误认为被告人确实得到了化肥厂的土地使用权才向其汇款20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在没有见到被告人伪造的材料之前将200万元转给被告人,只能说明被告人的骗术更高,不能以被害人犯逻辑错误来否认被告人的诈骗事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所说的荣发公司本来就是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如何向其汇款?至于被害人在汇款用途上将给王某的200万元写成工程款,只是没有如实填写而已,并不影响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款项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始至终均没有承认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被告人对后面的讯问笔录没有签字,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截然相反,存在漏洞,被害人有隐瞒事实真相的可能。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过5次供述,前3次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面供述,而且供述一致。后两次供述其没有签字,理由是公安机关没有对自己的供述如实记录。庭审中法庭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时间让其对自己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的部分向法庭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自己向苏剑青公司曾经介绍过四宗土地,其中的20万元是苏剑青给他的介绍费,另外200万元是他借苏剑青的个人借款。对于自己的以上辩解王某均提供不出证据及证据线索,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对后两次供述拒绝签字没有正当理由,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而且其供述与苏剑青陈述、吴正仁证言基本吻合,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220万元的事实,故不存在苏剑青与王某说法截然相反的情形。王某在侦查阶段全面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始终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庭审中被告人依然不认罪,此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没有悔改之意,而不能据此认定其无罪,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用赃款48.3948万元(包括购买保险)所购买的一辆普拉多2694CC越野车,被害人愿意以48.3948万元接受,故该车应退赔给被害人,并在被告人应当退赔款中对车款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所购买的普拉多2694CC越野车一辆,以48.3948万元的价格退赔给被害人陕西三原鑫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1.6052万元,归还给被害人陕西三原鑫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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