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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村民。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13时许,在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村民徐某某贮青池与吴龙蔬菜大棚相邻的田地上,被告人徐某某与吴龙因吴龙将积雪刮到其贮青池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用锨拍至吴龙头部,致吴龙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诉称,因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61.32元,其中医疗费6659.32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复印病历费22元。经查,被害人吴龙2018年1月5日被伤害后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659.32元。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龙被伤害后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一把,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吴龙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张小玲、吴小龙、岳小英的证言,被害人吴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吴龙头部打伤,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将积雪刮到被告人贮青池里,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的贮青池与吴龙的蔬菜大棚紧相邻,天降大雪,覆盖在吴龙的蔬菜大棚上,吴龙为防止积雪压倒大棚,便将积雪刮下,却将部分积雪刮到相邻的徐某某的贮青池内,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便手持铁锨打向被害人吴龙的头部,致吴龙头部受伤,被害人吴龙的过错不足以影响到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故应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要求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之请求应予支持。对其医疗费按医院的票据、鉴定费按票据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医疗费花费为6659.32元、鉴定费为12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客观上不排除有实际支出的可能,对其应酌情认定400元;经鉴定,吴龙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故本院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即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100元,即护理人员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对于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请求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相近行业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67433元计算,日工资187.3元,即误工费60天×187.3元/天=1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合计2089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七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医疗费人民币6659.32元,误工费人民币11238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99.3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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