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山区。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周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周村区。因寻衅滋事、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王乙等人(已判决)争夺位于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南徐村的“红星美凯龙”工地施工权,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在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5年5月13日早晨分乘车辆从淄博市博山区、周村区赶到高青县等待时机,当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等共计三十余人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到达工地现场,马某某持木棍威慑、恐吓他人,刘某持关公刀恐吓他人、打砸车辆。现场四辆车被砸,李甲被打伤。经鉴定,被砸的四辆车损失价值共计10615元;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刘某纠集鹿某、李某乙、黄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张某甲、张乙、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经司某某联系到红星美凯龙工地,当日下午在与张丙调解工地相关施工事情时。有多辆遮挡车牌的车辆到达工地,从车上下来很多人持砍刀、木棍等打砸车辆,并将李甲砍伤。
(二)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山东省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寻衅滋事、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4、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刘某作案时均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杨亮能够辨认出一起到高青县的同案人马某某照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鲁CRA673“三菱”菱悦轿车的价格鉴定总值为5815元;被砸鲁MU6315黑色“夏利”轿车的价格鉴定总值为3270元;被砸鲁C0218S白色“陆风”越野车的价格鉴定总值为1270元;被砸鲁CEE071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总值为260元。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5月13日,其与张乙、张某甲等人跟着司某某去南徐村红星美凯龙工地,上午去了一次,下午约14时,来了好几辆车,车牌号用婚庆纸遮盖,从车上下来人手持关公刀、木棍砸车,其被打伤,头部流血,司某某驾驶的轿车玻璃被砸烂。
2、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南徐家村工地有20多个人手持砍刀、棍子到工地打砸,共砸坏4辆车,包括许某某的陆风越野车外,还有一辆三菱轿车,一辆黑色夏利轿车,一辆面包车,有一个小伙子头部被打伤。
3、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实:因徐某某在南徐村红星美凯龙工地施工遭到阻拦,让其找人到工地帮场子。5月13日上午,徐某某电话联系,称有人打架,让其到工地,其联系李甲、孙某某、张某甲、张乙、崔某某到了工地,发现有民警在现场,待了不长时间就离开了。当日下午,他们一块又到了工地,在张丙车上和张丙谈工地的事情的时候,有八九辆遮挡车牌的车辆来到工地,从车上下来很多人持砍刀、木棍等对车辆进行打砸。其蓝色三菱轿车被砸坏,李甲被人打伤头部。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经谭某某联系,同刘某某等人去站场助威,在中途看到有人往车上分刀、棍并遮挡车牌,并有人吩咐都相互认认人,打架时不要伤了自己人,午饭后同谭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丁某等四五十人到工地现场,看到有人持镐柄、刀砸车、打人,其在现场持镐柄下车站场、助威,未打砸。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经王某甲联系,其纠集王某某、鹿某、李某乙、黄某某等人,到高青县为王乙的工地站场助威,在去往高青县的路上看到分刀、棍,遮贴车牌,在打砸现场其持关公刀威慑、恐吓他人并打砸了一辆车的挡风玻璃。
3、同案犯王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证实:案件的起因、案发的过程、参与人员在现场所起作用等,与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刀具、木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追逐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06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违法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持“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且积极联系他人参与,在现场持砍刀恐吓他人,并打砸车辆,所起作用较大,情节恶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已经得到民事赔偿,弥补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确已得到民事赔偿,弥补了经济损失,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非被告人刘某赔偿,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从轻量刑;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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