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傅某某
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捕前暂住高青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杜海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因为妻子孙乙与被害人孙某甲的关系问题发生争吵,将孙乙的手机摔烂,孙某甲驾车到孙乙家楼下,被告人傅某某到大门口后与孙某甲发生争执,持刀连捅孙某甲胸部4刀。
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傅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傅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假设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不计后果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身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傅某某因妻子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争吵,被害人到被告人所居处所欲带傅某某妻子离开,并辱骂傅某某,傅某某气愤之下持刀在大门外与持铁棍的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随意朝被害人身体连捅四刀,两人分开后,被告人见被害人受伤倒地后未继续实施杀害行为,并要求妻子报警,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情绪失控、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他人死亡,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对于其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受伤均是其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确定行为性质,故应当按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持“自首、赔偿谅解、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持“假设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不计后果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身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傅某某因妻子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争吵,被害人到被告人所居处所欲带傅某某妻子离开,并辱骂傅某某,傅某某气愤之下持刀在大门外与持铁棍的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随意朝被害人身体连捅四刀,两人分开后,被告人见被害人受伤倒地后未继续实施杀害行为,并要求妻子报警,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情绪失控、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他人死亡,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对于其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受伤均是其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确定行为性质,故应当按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持“自首、赔偿谅解、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持“假设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桂林
审判员:卞丙文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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