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孔某甲
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个体务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蒲水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5月2日6时许,在王某丙家中,因家庭矛盾纠纷,和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将王某戊摔倒,致其左肩、左髋关节受伤。2014年12月9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不能确定伤害后果全部是由被告人造成的;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峰
审判员:余宝珠
审判员:王立娟
书记员:王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