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清,绰号陈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向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发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8年4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家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贡井区长土镇污水处理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西城尚峰小区*栋**楼***号。1990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辩护人谢谦、代向宇、袁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在为本人或亲属办理自贡市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明知本人或亲属在城镇无住房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便先后分别委托被告人陈某清为本人或亲属办理虚假不动产权登记证以达到申报条件,并向其提供了本人或亲属的资料。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清在自贡市对山公交车站附近,拨打办假证广告电话,出资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本人或亲属制作了证书查询代码分别为2016120701510、2017010701511、2017022701511、2016120701507、2017031201325、20170223015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共计6本。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本人或亲属持伪造的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退出宅基地申请手续时,被相关部门识破并报警。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被传唤到案;2018年3月27日、4月7日,被告人滕家强、肖发模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清到案后,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余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伪造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自贡市农户参与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选择货币化安置申报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黄某、钟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的供述和辩解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伪造不动产登记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肖发模、滕家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清、陈某某、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肖发模、滕家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发模、滕家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肖发模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滕家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文清
书记员: 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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