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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向前、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上,李某3(另案处理)因打牌输钱,遂产生抢劫打牌人钱的想法,便约杨某2、杨双军、唐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顺庆区铁荣路其公司办公室商量策划抢劫打牌人的钱。杨某2随后又从蓬安县邀约被告人熊向前等人,熊向前又邀约被告人王某到顺庆区李某3的办公室商量抢劫的具体方法,均表示同意后,李某3提供3根甩棍和2根电警棍,以及作案时使用的一副假车牌。28日凌晨1时许,李某3先到顺庆区西河南路毛家会所213房间找到李某1等人,假装与房间内的人一起打牌,随后将房间号及位置发给杨某2。唐某2(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轿车,搭乘杨某2、杨某1、魏某某、李某4(均另案处理)、熊向前、王某更换假车牌后,到达顺庆区西河南路毛家会所楼下。李某3在213房间内,与车内杨某2互通消息,指使车上人员到毛某所二楼213房间,魏某某持电警棍、王某持甩棍对被害人李某1、蒲某1等人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000多元逃离现场。杨某1、杨某2、唐某2、魏某某、李某4、王某、熊向前各分得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熊向前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他人邀约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阻止他人抢劫女性的行为属立功;对被害人再次进行了退赔;认罪、悔罪;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某家庭属于精准扶贫户,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熊向前当庭认罪,并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之前两天,李某3(已判刑)与本案被害人李某2、秦某、唐某1等人打过两次牌,李某3输钱后向李某2借款15000余元,在还款5000余元后向李某2出具了“今李某3借到李某29000元(玖千圆)现金整,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的借条一份。李某3因与李某2等人打牌输了钱,遂产生抢劫打牌人钱的想法。2016年12月27日晚,李某3邀约杨某2、杨某1、唐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顺庆区铁荣路其所在的南充详恒公司办公室内商量策划抢劫方法,并提供3根甩棍、2根电警棍、一副假车牌。杨某2随后又从蓬安县邀约了魏某某、李某4(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熊向前。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3先到顺庆区西河南路毛家会所213房间找到李某2等人,假装与房间内的人一起打牌,将房间号及位置发给杨某2。唐某2驾驶自己的川R×××××号小轿车,搭乘杨某2、杨某1、魏某某、李某4等人更换上假车牌,到达毛某所楼下。李某3在213房间内与车内杨某2互通消息,指使杨某1、唐某2、魏某某、李某4、王某、熊向前到毛某所二楼213房间内,魏某某手持电警棍、王某持甩棍对被害人李某2、蒲某2等人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唐某2、杨某2、杨某1、魏某某、李某4、王某、熊向前等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2017年3月1日,同案犯李某3、李某3、杨某2、杨某1、唐某2的亲属向李某2、秦某、唐某1、蒲某2、张某、刘某、赵某退赔22000元,李某2等人对全部涉案人员予以谅解。2017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向李某2、秦某、蒲某2、张某、刘某、赵某退赔5000元,李某2等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仪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仪陇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熊向前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蓬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收缴管制刀具一把;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熊向前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熊向前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熊向前的供述辩解,同案犯李某3、杨某2、杨某1、唐某2、魏某某、李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蒲某2、李某2、张某、唐某1、赵某、秦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彭某、周某、王某、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院认为,《意见》第七条虽然对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抢劫”行为,作出了阻却构成抢劫罪的规定,但包括了两个“当然”的前提条件:一是时空限制,抢回所输赌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活动的当场。二是数额限制,抢取财物未明显超出所输赌资范围。本案抢劫数额,各被害人陈述被抢了两万多元,二被告人以及其他同案犯均供述抢了7000多元,按照证据认定规则,应当认定7000元。经查,李某3向李某2出具的赌资借条数额为9000元,李某3虽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但其是在离开赌博活动现场后,又纠集他人对李某2、蒲某2等人实施抢劫,其主观故意已与一般的抢劫罪无异。故被告人王某、熊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其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由李某3提起犯意、邀约人员、准备了作案工具,在赌博现场作内应;杨某2邀约了人员,与李某3联络并在车上等待;被告人王某、熊向前与魏某某、杨某1、唐某2、李某4等人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手持电警棍、甩棍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事后被告人王某、熊向前与魏某某、杨某2、杨某1、唐某2等人各自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与李某3、杨某2、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向前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熊向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熊向前对被害人等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未成年时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过刑,不能认定其有前科,但本院将在处罚时与其他被告人适当区分。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熊向前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本案被告人抢劫对象主要针对被告人李某3所输赌资,抢劫的赌资数额未超过李某3所输赌资,且未对在场的女性实施抢劫,本案在处罚时将酌情考虑该情节。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阻止他人抢劫女性的行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熊向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将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熊向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向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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