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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中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租用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9号“天马旅行社”房屋,用于开展个人信用卡或贷款业务代办,并从中赚取代办手续费。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找人私刻有“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南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南充市顺庆区搬罾初级中学”等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私刻“南部县人民政府”、“南部县千秋乡人民政府”、“南部县教育局”等国家机关印章,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95437部队”武装部队等印章,并使用这些印章制作空白收入证明,为相关客户伪造收入证明提交至银行办理信贷业务。
2017年2月22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南充市涪江路19号“天马旅行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何某某租用该房屋开展个人信贷业务,并起获中国石油川中油气矿6号作业区、南部县人民政府、四川省南充卫生学校、国网四川南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南部县千秋乡人民政府、中油南充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南充市高坪区东观第二小学字样印章8枚,以及盖有印章的空白收入证明等。执法人员将何某某带至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后该局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报案,顺庆区公安分局派民警到该局将何某某抓获。
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以下物品: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电脑主机一台;盖有印章的“南充市顺庆区搬罾初级中学”、“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95437部队等单位字样的空白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共计43张;笔记本1本;手机2部;居间合同3份;红色印章10枚,分别刻有中国石油川中油气矿6号作业区、南部县人民政府、四川省南充卫生学校、国网四川南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南部县千秋乡人民政府、中油南充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南充市高坪区东观第二小学、2013年南充站、杜玉字样。
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盖有“南充市顺庆区搬罾初级中学”等单位字样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及相关印章,经与真实公章印模进行比对,鉴定出:南充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一枚章印与真实单位公章印模同一,其余章印与真实公章印模均为不同一。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供述,经秦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因李某某开不到单位工作和收入证明,当时他说为李某某做一个假章,后来他找人做了一个“中国人民解放军95437部队”的假公章,并用假公章盖了空白的证明文件,由于未查到李某某的公积金记录就没有为其做这笔贷款。证人李某某(95437部队保卫科现役军人)证实,2016年12月通过微信认识秦某某,由秦为其办理贷款,并向秦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部队章印的工作收入证明给秦某某,后来他的卡没有办出来。并辨认出5号即何某某就是为他办理贷款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安某某、邓某某、明某某、岳某某、李某1、钟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应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印章,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财政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其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实际造成危害结果为既遂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系被动归案,且有关部门已从其租住房起获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二、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文英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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