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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指使临沭县龙都娱乐会所员工张某、徐某等人到临沭县苍山北路嘉年华仓库内,盗窃仓库内泸州老窖等酒水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880元。2015年10月30日,在临沭县龙都娱乐会所仓库内起获部分被盗酒水后经侦查机关确认,经鉴定,起获物品价值人民币904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纳退赃款584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张某、赵某军、王某成、冯某美、张某申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为904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军的报案笔录、证言及仓库商品清单证实被盗酒水数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将嘉年华仓库里的酒水全部搬走的事实,结合证人张某申的证言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酒水价值14880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及有无前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的损失人民币584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山东尚都投资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

书记员: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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