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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立、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孙永立
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立,别名“孙代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临沂市隆欣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邳州市运河镇庄场村4组452号。
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沂市隆欣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赣榆县青口镇陈沟村一队100号。
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8日以沭检刑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予以变更。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永立及辩护人王伟、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依法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袁某丽、范某兰、孙某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的供述,与出借证明、借条等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在设立公司后,主要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告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涉案犯罪数额应以所吸收的资金计算,不包括利息,指控数额存在误差”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是以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的出借证明为依据计算得出,并未把算出的利息计算在内,出借证明载明的款项证明了被告人吸取存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孙永立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永立已经实施了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且已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其后期不再继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对构成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单个犯罪事实的停止,并非是刑法意义的犯罪中止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朱某国、刘某、班某梅、凌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并非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永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涉案赃款11271186元,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
(后附相关被害人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依法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袁某丽、范某兰、孙某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的供述,与出借证明、借条等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在设立公司后,主要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告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涉案犯罪数额应以所吸收的资金计算,不包括利息,指控数额存在误差”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是以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的出借证明为依据计算得出,并未把算出的利息计算在内,出借证明载明的款项证明了被告人吸取存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孙永立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永立已经实施了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且已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其后期不再继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对构成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单个犯罪事实的停止,并非是刑法意义的犯罪中止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朱某国、刘某、班某梅、凌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并非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永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永立、王某某涉案赃款11271186元,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
(后附相关被害人清单)。

审判长:石尧山
审判员:解自旭
审判员:梁善超

书记员: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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