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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刘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力。
诉讼代理人:龚志贵。
被告人刘某通。
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洋、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力的诉讼代理人龚志贵、被告人刘某通、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6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通(系残疾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沭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力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分析认定,刘某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力系被运行中的机动车作用致伤,颅内多发损伤,并行双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左侧去骨瓣减压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项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通未离开事故现场,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通赔偿后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通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2016年7月12日4时许,临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王某力报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临沭县常林大街和中山路交汇处。受害人王某力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
2、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活)鉴(伤)字[2016]1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法医鉴定意见:王某力系被运行中的机动车作用致伤,颅内多发损伤,并行双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左侧去骨瓣减压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项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8第72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2016年7月12日7时许,“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与“高仕”牌二轮电动车在临沭县常林大街和中山路交汇处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检测、鉴定,经分析得出:事故发生前,“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通过监控画面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
4、临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患者王某力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软组织损伤。
5、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临公交沭认字[2016]第201607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6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沭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力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刘某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力无事故责任。
6、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刘某通系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7、前科证明一份。
被告人刘某通除涉嫌“2016.7.12刘某通交通肇事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8、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93000287690)一份。
被告人刘某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被临沭交警大队扣押。
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
被告人刘某通自然人身份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被告人刘某通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1、王某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书证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力自然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
12、送达回执一宗。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第2016071219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活)鉴(伤)字[2016]1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已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
13、受案登记表等一宗。
被告人刘某通从受案、立案、传唤、暂不收押、取保候审、起诉、权利告知等法律文书、证明材料齐全。
14、随卷材料一份。
被告人刘某通已于2017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
15、证人龚某的证言。
王某力是我的岳父。2016年7月12日4时许,我家属王慧打电话给我说,我岳父在常林大街与中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岳父早上起来一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要去南边菜市场买菜的,他家住在华城超市北边大约100米。他当时应该沿着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16、被告人刘某通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7月12日4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要从二中去菜市场,当时我沿着常林大街由西向东在慢车道内行驶,行至事故路口时,当时红路灯一直都是黄灯,我就继续向东行驶,这是我看见从北边大约10米处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刹车并向南打躲避,但是由于距离过近,还是撞到一起,出事后,对方受伤了,车辆受损。出事后,我车停在路口东南角上,我身体不好,行走不方便,又怕别的车把老人家碰了,我就把车开到老人家的北边,挡住从北边来的车。
1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被告人刘某通与受害人王某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力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20万元。被告人刘某通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力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王某力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86天,支付医疗费156526.65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力颅骨缺损、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r条、第4.10.5.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86日,营养期186日。王某力支付鉴定费1400元。王某力的智力伤残程度尚未进行评残。在住院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通付给王某力14000元。
被告人刘某通与受害人王某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力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21.4万元(含已给付的14000元)。被告人刘某通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力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二份、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通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通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袁春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通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

书记员: 姚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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