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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英某某、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2015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南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英某某。2015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春、李继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曾用名景荣光。2015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英某某、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辩护人李南军、被告人英某某及辩护人田春、李继贺、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景某、英某某驾驶伪造了手续的黑色“北京现代”牌途胜越野车,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以该车从他人手中置换了“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和“东风悦达起亚”牌K2轿车各一辆,后将瑞纳轿车伪造手续后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荆某华。经查,该“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系河北省曲阳县阮某来于2015年3月19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于2017年8月22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汤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英某某、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来陈述、证人荆某华、于某春的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查询结果、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英某某、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没有主次之分,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英某某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景某、景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其之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8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淑芳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书记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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