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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沭县中山北路领航网咖内上网时,因其用手拍打被害人曹某女友王某的头部,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领航网咖楼下,伙同他人对曹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53.27元、误工费93.18元/天×3天=279.54元、护理费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4602.3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5日21时左右,其和女朋友王某在临沭县领航网咖上网,李某摸王某头一下,其与李某理论时,被李某、英成凡等人殴打,后在网吧楼下,李某从英成凡处接过一把匕首,李某持该匕首朝曹某腹部捅一刀。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曹某被李某等人殴打,曹某肚子被捅一刀。曹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是因为李某拍了一下曹某对象王某的头。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21时左右,其和对象曹某等人在临沭县步行街领航网咖上网,其初中同学李某重重弹其头皮一下,被曹某看到,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等人将曹某殴打。
4、(沭)公(活)鉴(伤)[2017]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曹某之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2月5日23时08分,王某报警,称其对象曹某在临沭县中山路移动公司门口北边被多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李某用刀捅伤。
(2)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曹某于2017年2月6日8时42分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病史:患者10小时前被他人刀刺致左下腹部疼痛伴活动性出血,行腹部CT检查提示“左下腹壁软组织挫裂伤”,为求进一步诊治,急诊拟“开放性腹壁损伤”收住入院。后修正诊断为:开放性腹壁损伤(刀刺伤);腹腔积血(腹壁贯通伤),以及曹某的用药情况。
(3)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6月23日8时50分,被告人李某到巡警大队投案自首。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李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中涉案人员英城凡,办案民警多方查找,暂未找到此人。
(6)李某、曹某、王某、姚某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上述人员自然人身份信息。
(7)临沭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7年2月5日21时许,在临沭县领航网吧楼下,其持刀将曹某捅伤。和曹某发生争执是因为其看到初中同学王某(曹某女朋友),其打了王某肩膀一下,曹某就和其吵了起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刀随意殴打捅刺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应对曹某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鉴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02.3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健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

书记员: 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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