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彬,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千元,于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良平,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付正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彬、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杜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刘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经营的石场,被梁某某邀约的老头老太婆堵路,并向刘某某索要钱财,阻碍经营。陈某甲为给刘某某出气,修理梁某某,砸其车辆,让被告人陈某乙打探梁某某具体住址和活动规律。201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邀约林某某、陈某乙等人采用踩点、跟踪等方法,跟随梁某某从顺庆城区到嘉陵城区,后又返回顺庆区。当梁某某12时许将车停至顺庆区柳林路294号街边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手持甩棍将梁某某打伤,并将梁某某驾驶的别克君越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玻璃砸烂,后搭乘被告人陈某乙招呼等候的出租车逃跑。经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车辆被毁坏的价格为13,0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车辆被毁的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害人修车发票记载的修理费13,020元中含贴膜费5,700元,而被砸车辆是否贴膜无证据证实,应予扣减,实际损失为7,320元;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所在社区证明其表现好,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化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为泄愤,纠集多人故意对被害人人身及财物进行侵害,导致被害人财物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侵害行为,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受邀约伙同陈某甲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陈某乙受邀约打探被害人信息,联系交通工具,跟踪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虽均是从犯,但作用上有一定差异,将在量刑中体现。被告人陈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在量刑中考虑。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贴膜费5,700元应予扣减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第(七)项 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时对被害人梁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陈述无异议,且被害人梁某某关于修车费的陈述与鉴定意见所附鉴定依据修车结算发票一致,其陈述具有真实性,结合被损坏的车辆照片中被毁坏的车辆玻璃形态,被害人梁某某关于修车费13,020元的陈述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贴膜费5,700元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不仅起了组织作用,而且积极参与打砸被害人及其车辆,在共同犯罪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本次实施有预谋的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虽然是从犯,但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为泄愤,纠集多人故意对被害人人身及财物进行侵害,导致被害人财物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侵害行为,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受邀约伙同陈某甲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陈某乙受邀约打探被害人信息,联系交通工具,跟踪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虽均是从犯,但作用上有一定差异,将在量刑中体现。被告人陈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在量刑中考虑。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贴膜费5,700元应予扣减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第(七)项 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时对被害人梁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陈述无异议,且被害人梁某某关于修车费的陈述与鉴定意见所附鉴定依据修车结算发票一致,其陈述具有真实性,结合被损坏的车辆照片中被毁坏的车辆玻璃形态,被害人梁某某关于修车费13,020元的陈述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贴膜费5,700元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不仅起了组织作用,而且积极参与打砸被害人及其车辆,在共同犯罪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本次实施有预谋的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虽然是从犯,但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审判长:郑守明
审判员:韩军
审判员:龙廷荣
书记员:蒙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