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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将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三名行人当场撞死,张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被告人张某是否因有人将伤害自己而逃逸的认定:从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看,首先,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及往后多次讯问时一致的供述"看见被害人朋友持刀追来而逃逸",证人蒋朝贵在案发后听张某讲因有人持刀追赶而逃逸的陈述,二者证实被告人在归案前后对该事实的说法一致。被告人张某在逃逸后没有与包括韩某等人联系过,不知道在他离开后有人持刀出现在现场,有人被刀砍伤,因此张某与蒋朝贵的说法不存在编造、相互串通的可能;其二、现场出现了有人持刀、车辆被砍伤、有人被他人砍伤的情节。如韩某证实,其离开后打的回来看见三个持刀;范某证实自己被人砍伤,并指认砍伤自己的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098A7号小汽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车速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查记录有车辆被刀砍伤等内容。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某辩解的自己是看见有人持刀追赶才逃逸的,但其能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事实有存在的可能,是间接证据。其三、证人韩某陈述的看见有两人追赶过来张某才跑开,没有看见两人持刀的证言,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是在看见他人持刀追来才离开的,但至少能印证,被告人张某是在感知到危险后才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因此,被告人张某有可能是在看见有人持刀,感知到现场的危险性后离开现场的。但是,被告人张某离开后,至其亲友将其找到陪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止,既然没有拨打120对伤者给予抢救,也没有拨打110报警,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高速驾驶,交通肇事逃逸等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应按自首处理。根据现场勘验看,被害人所占位置应在街道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无权驶入该区域,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

书记员:余莉萍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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