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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暂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羁押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答案,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靳某某独立实施通过作弊器材将高考答案发送给学生林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靳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三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宏 审 判 员  任松柏 代理审判员  党丽君

书记员:董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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