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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居住地南部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吸食,被告人李某叫陈某来时给其顺带一条“大前门”香烟。陈某来到南部县幸福路被告人李某的住房内,被告人李某给陈某拿了一个重约0.2克价为100元的毒品冰毒包子,陈某将购买的一条“大前门”香烟抵价和用微信转账40元支付了购毒款,然后离开了被告人李某的住房。当日23时许,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9.22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5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疑似毒品冰毒39.22克、麻古0.5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支付交易信息记录、吸毒人员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相记录光盘一张,到案情况说明、前科犯罪查询说明、公安户籍信息表、证人周某某、陈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毒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尿液提取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毒品冰毒,并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39.22克,毒品麻古净重0.56克,因其具有以贩卖的目的性,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当累计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量。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虽辩解陈某微信转账40元属于红包,但没有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给李某的100元钱不是用于购买毒品,起诉书指控给李某的一条香烟是用于抵扣毒资没有证据支持,现场也没有搜出该烟;从李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冰毒是“莫大爷”存放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现场扣押的毒品冰毒、麻古属于违禁物品,应予销毁。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刑事拘留前被抓获羁押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净重39.22克、毒品麻古0.5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蓉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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