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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阳、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小娃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夹江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朝帅,绰号“曹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帅春平,绰号“神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绍波,绰号“绍波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2011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太阳、陈朝帅、帅春平、潘绍波、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川11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太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朝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帅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潘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太阳、刘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太阳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阳、原审被告人陈朝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冯玉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王太阳、陈朝帅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盗窃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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