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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元正,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元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峨眉山市城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室强奸妇女五人(二人未遂),并对其中三人实施抢劫。2017年5月4日凌晨,黄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一)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闲逛至×小区外,发现被害人赵某单身租住于出租房后,于同年7月11日1时许撬门进入房间,以暴力方式强奸赵某并劫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待黄某某离开后赵某随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12年7月11日2时30分报案,峨眉山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号,侦查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相,并依法提取了床单、内裤、连体丝袜、尼龙绳等物证。
3.川乐公物鉴(DNA)字[2017]226号证实,被害人赵某卧室内床单西侧以东68厘米、南侧以北86厘米处可疑精斑1、床单西侧以东57厘米、南侧以北75厘米处可疑精斑2中检出的DNA与黄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07×1019。
4.峨公(物)鉴(痕检)字[2017]00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矿泉水瓶上提取的指印与黄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5.峨公物鉴(法医)字(2012)201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颈项部、双侧前臂下段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特点。
6.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赵某租住在出租房内。2012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赵某回到出租屋,凌晨1时许,有人进门将赵某按倒在床,双手掐住其颈项,整个人坐在赵某肚子上。随后,赵某听见一个年轻男子用峨眉口音说:“美女不要叫,我不伤害你,我只要钱。”后该男子用卫生纸塞住赵某的嘴巴,用细绳子将其双手绑在床框上,赵某用舌头把卫生纸抵开后,该男子又找出连体袜来堵赵某的嘴巴。该男子用被子把赵某的脸遮住,并开灯把赵某的钱拿了。后赵某听见该男子拿瓶子吞水的声音。该男子随后把灯关了,压在赵某的身上,用手摸赵某的胸部和下体,并亲赵某的嘴和胸部,大约五分钟后,该男子将生殖器插入赵某的阴道并射精。后看见该男子头戴黑色面罩,是身高1.65-1.70米的较瘦的男子。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四五年前的,黄某某和父母住在×号房子内,每天下班时,黄某某就看见楼下对面巷子内平房的出租屋内居住了一个20多岁的女子,黄某某观察了一个星期到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发现该女子是单身居住,就对其产生了强奸的想法。于是一天,黄某某准备了一根绳子和丝袜,计划作案的时候从这个女的不关的窗户处开门,用丝袜套住自己的头,防止对方认出来,用绳子将女的绑起来,防止反抗和呼救。第二天晚上12点的样子,黄某某按计划从窗户处将该女子的出租房的门打开,直接进入卧室,用手卡住该女子的脖子,并说了威胁和要求配合的话,用准备的绳子将其手拴在床框上,并从这个女的处拿了几百元钱。后黄某某把这个女的内裤脱了,自己的衣服裤子脱了,将自己的阴茎插入了这个女的阴道并射了精。
(二)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缴纳话费时遇见被害人谢某,通过尾随方式得知谢某租住于一出租房后,于同年11月6日零时左右,通过撬窗方式进入房间,以暴力方式强奸谢某并劫得现金200元。待黄某某离开后谢某随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于2013年11月6日1时29分报案,峨眉山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出租房,侦查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相,并依法提取了指纹、娃哈哈AD钙奶瓶、阴毛等物证。
3.情况说明、川乐公物鉴(DNA)字[2017]226号证实,被害人谢某外阴擦拭棉签、阴道中段擦拭棉签、阴道后穹窿擦拭棉签、现场喝饮料用的吸管中检出的DNA与黄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07×1019。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某提取采集血样及十指样本指纹。
5.峨公(物)鉴(痕检)字[2017]00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白醋瓶上提取的指印与黄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6.峨公物鉴(法医)字(2013)18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颈项部、双侧前臂下段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特点。
7.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谢某是峨眉联通公司的前台服务员。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谢某在出租房内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有人进入房间,此人进入房间后马上冲到谢某的身边,跪在床上掐住谢某的颈项,又用帕子塞住谢某的嘴巴,用被子盖住谢某的脸。随后此人开灯将谢某挎包内的现金搜走。后此人威胁谢某不准动,并把谢某的衣服裤子脱掉,用手摸谢某的身体,并亲吻谢某的胸部和阴道,后将塞住谢某嘴巴的帕子拿开,亲吻谢某的嘴,随后掀开被子欲将其生殖器插入谢某的阴道,由于其生殖器未硬起来就没有插入。后就听见此人喝娃哈哈饮料、去浴室的声音,十几秒后此人回到床边拿谢某的手去抓其生殖器,此人将其生殖器插入谢某阴道,动了几下就滑出了阴道。后此人将衣服穿好,并用剪刀把绑谢某的绳子剪断后从正门走了。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两三年前,黄某某到坤大鑫城那里去充话费时,看到一个女工作人员,听口音不是峨眉本地人,就猜测她是到峨眉打工一个人居住的,便产生了强奸她的想法。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某从她下班的地方等她并跟踪她,找到了她住的地方。隔了一周左右一天晚上12点,黄某某准备了扳手,是否准备头套记不清了,独自一人来到那个女子住的出租房,用扳手将防护栏的螺丝拧开,取开防护栏进入一个空房间,后直接进入卧室。她尖叫,黄某某直接冲上去把她按在床上并恐吓她配合,不配合就弄死她。黄某某还是先问她钱在哪里,从她那里搜了几十百把元来揣起,好像她全身赤裸睡觉的,黄某某直接把她强奸了,好像是体外射精的,强奸完直接从大门走的。
(三)2015年夏天某晚,被告人黄某某为寻找作案目标,来到×号×单元,并利用该单元×房间门虚掩未关之际,意图强奸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二人,因二人反抗未得逞。黄某某逃离后,张某1二人因未受伤害而未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号。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凌晨两三点左右,张某1被人卡着脖子弄醒,弄醒后,张某1看见一个男人戴着口罩说“不许叫”,当时他左手还拿着一把小刀。张某1和妹妹躺在床上,该男子压在两姊妹身上,并拿东西把两姊妹的嘴巴塞住,随后拿随身带的绳子绑两姊妹的手。绑好之后,他就问钱在哪里,张某1摇头说没有,他又压在妹妹身上动手动脚,张某1把嘴巴里的东西弄出来了,就吼他不许动其妹妹,并大喊“刘奶奶救命”之类的话,吼的比较大声,该男子害怕,跳下床跑了,之后就给妈妈打电话了。该男子带峨眉口音,身高一米七左右,头发较短,年龄二三十岁。
3.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张某2和姐姐在峨眉读书,2015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一个戴头套的男的不知好久钻进了房间,卡住张某2的脖子,张某2以为是姐姐开玩笑没管,他又去卡姐姐的脖子。姐姐就问是谁,他没回答,喊拿钱出来,不准乱叫。随后他把两姊妹绑在一起,他在张某2身上乱摸,姐姐就喊他不准伤害张某2,他就用布条把两姊妹的嘴堵上,后来姐姐大喊“刘奶奶救命”,那个男子就跑了。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起以后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在外面逛,看能否找到单独居住的女性,为自己找好强奸目标,结果转到×小区大门斜对面的二楼上去了。这栋楼都是那种套居式的出租房,更容易发现目标。黄某某走到二楼走廊的时候,看见走廊最里面的那间房子大门没关,就悄悄进去,看见两个学生模样的女的睡在一张床上。黄某某上去顺势用手将姐姐的脖子卡住,妹妹就大声叫唤,威胁她们不准叫,但妹妹仍然在叫,黄某某感觉恐惧就跑了。
(四)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租住于×号,在同年5月1日19时许通过破门入室方式得知杨某系单独居住后,于同日23点钟左右返回杨某房间并关电潜伏,待杨某回房间后,以暴力方式强奸杨某并劫得现金150元。黄某某在离开前,用自己的苹果手机拍了杨某两张裸照,并以此威胁杨某不准报警。待黄某某离开后杨某随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5月2日0时10分报案,峨眉山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号,侦查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相,并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
3.提取笔录、川乐公物鉴(DNA)字[2017]226号证实,被害人杨某左侧外阴擦拭棉签、右侧外阴擦拭棉签、阴道后穹窿擦拭棉签、菜地里打底裤中检出的DNA与黄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07×1019。送检主卧床单上可疑红色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黄某某、杨某的DNA分型。
4.峨公(物)鉴(痕检)字[2017]007号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杨某出租房南侧阳台东端地面上现场鞋印与黄某某捺印左足鞋印是同一类鞋只所留;送检杨某出租房南侧阳台东端水泥台瓷砖面上现场鞋印与黄某某捺印右足鞋印是同一类鞋只所留。
5.峨公物鉴(法医)字(2017)013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左侧颈部、右前臂下段前尺侧、右前臂下段前侧、右腕部背尺侧、左手背第2、3掌骨间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特点,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某拍被害人裸照的手机、现金150元、黄某某的衣物进行扣押,并将现金15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黄某某妻子的见证下,对黄某某的居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黄某某休闲布鞋一双、皮鞋两双,并将鞋底捺印。
8.峨眉山市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证实,杨某外阴稍充血,有少许血迹,处女膜基本完整,未见明显新鲜伤口。
9.辨认笔录、提取、扣押清单证实,杨某辨认出黄某某案发时所穿上衣与侦查人员从黄某某身上扣押的上衣一致。
10.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日这两天中的一天晚上11点过,童某在市委后门路边招手示意坐出租车,说去劝业场,走到好吃街下口的T字路口封路,故绕路过去的。童某辨认出该乘客所穿的上衣与侦查人员从黄某某身上扣押的上衣一致。
1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1日23时左右,杨某回到出租房,用钥匙把门打开后开灯,灯没亮,杨某以为是电费没交所以停电了,就把门关上。此时一个男子从背后掐住杨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杨某的嘴巴威胁其不准叫,叫的话就要捅死她。后该男子把杨某推到床上,拿出绳子把杨某的手绑在床头的横梁上,杨某使劲挣扎,把绳子挣断了。后杨某将自己的100多元钱拿给了该男子,男子又把绳子捡起来把杨某绑上,后还拿了杨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该男子就来摸杨某的大腿和胸部,并拿内裤把杨某的嘴巴塞住,随后把杨某衣服裤子脱了,亲吻杨某的胸部,并摸杨某的下体,后用T恤盖住杨某的脸,让杨某为他口交,随后将他的生殖器插入杨某的阴道,反复口交和插入阴道几次以后,他就在杨某身边休息了一会儿,后用手机拍了杨某的裸照,并威胁不准报警之类的话,就从阳台翻了出去。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30日晚上,黄某某在街上闲逛寻找强奸目标,在转至×家属区时,看见其中一楼阳台处挂有女士衣裤、丝袜,就产生了强奸该户住户的想法。次日晚上七八点钟,黄某某再逛至该地,发现该处住户确实是一名女性居住,就加深了强奸她的想法。等该女子出去后,黄某某从阳台翻进去,查看到该住户是单身居住,就回家休息了。当晚是10点半到11点之间,黄某某再次来到×家属区,并带了一根白色编织带、一条黑色女士蕾丝打底裤,把打底裤撕烂准备套头用。当黄某某进入该房间时,发现住户还未回家,为了当晚能强奸成功,黄某某就将电表的空气开关关了,在屋内等待。过了几分钟,这个女的一个人回来了,黄某某从背后勒住这个女的脖子,并威胁不准叫,然后用事先准备的编织带将这个女的手绑在床头上,这个女的说痛,黄某某就用插线板的电线来绑的。黄某某把头套套上,并问这个女的钱在哪儿,后从她那儿抢了一两百元钱,并拿了银行卡问了手机密码。黄某某把这个女的衣服裤子脱了,亲了她的乳房,让她为其口交,并想把阴茎插进她的阴道,但碰到她阴道外的时候就射精了。黄某某准备走,又怕这个女的开不了灯,就把空气开关打开,并拍了两张裸照,威胁她不准报警才走的。
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黄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害人赵某、谢某、张某1、张某2、杨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证实,黄某某对作案现场正确指认。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摸排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的男子与案发现场监控中捕获的嫌疑人男子体貌特征高度一致。侦查员随即上前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该男子神色慌张,不能讲明自己身份,侦查员遂将其带回办案区进一步盘查。经查,该男子叫黄某某,其对所犯的抢劫、强奸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奸妇女多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黄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所犯强奸罪有二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就供述了前几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后调取监控视频并摸排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的男子与案发现场监控中捕获的嫌疑人男子体貌特征高度一致。侦查员随即上前盘查,并将其带回办案区进一步调查,黄某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相关情形,且其供述的前几次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某属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多次犯罪,不属于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某具有强奸张某1、张某2二人未遂情节,且使用暴力程度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某入户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奸妇女,抢劫是顺带行为,故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入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奸妇女而非抢劫,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37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明
审判员 任旭东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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