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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川RD***7号牌小型轿车,由本市顺庆区西华路方向往潆溪镇方向行驶至潆华工业区悠山丽景外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韩某(川RA***8号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员)相撞,后又与停在路中间的川RA***8号牌小型轿车(由被害人韩某之妻任某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和韩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之妻任某拨打120、110电话施救和报警;被告人丁某某下车离开现场,其妻王某某来到现场向交警谎称其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于当日至当月29日向公安机关作了三次虚假陈述。当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妻王某某从事故当日起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丧葬费11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122案件信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任某(被害人韩某之妻)报警。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刘某、罗某某、王某某拨打了电话。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车驾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为成年人,有驾驶资格。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不在现场,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
6、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关于川RD***7号牌和川RA***8号牌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此二事故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川RD***7号牌小型轿车事故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54-60㎞/h。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和韩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9、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当日起,被告人之妻王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医疗等费用的情况,共计11万余元。
(二)被害人任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0时20分许,她驾驶川RA***8号牌小型轿车经潆华工业区往潆溪镇方向行驶至潆华工业区悠山丽景外时,车上的一个沙发掉下来了,她将车停在路中间,开启应急灯,与老公韩某下车去捡,刚放回后备箱就听到“砰”的一声响,老公飞了出去,车子也被冲至另一车道,另有一辆车在她的车先前停放的位置附近打转。她马上去扶老公,慌乱中打电话报120、110和保险公司,没有注意到对方驾驶员,后来与老公坐救护车去了医院。对方车是先撞的老公再撞的车。
(三)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实,他驾驶出租车从南充往潆溪方向途经潆华工业区悠山丽景外,看到同向车道的超车道上停了一辆奇瑞轿车,车旁左右各站了一人在往后备箱里放东西。他继续前行约100米下客时,听到“砰”的一声响,他掉头回去看到奇瑞车和另一辆华普车横在路中间,奇瑞车旁的一女子在那站着,另一男子边打电话边往白土坝路方向走,走到红绿灯口处打出租车离开了。
2、罗某某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朋友丁某某打电话说出了车祸要去找人借钱,叫他到现场去帮忙处理一下。他去后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也在,伤者已被120救护车拉走,交警在处理现场,他在旁边看了一会儿就回家了。
3、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丈夫丁某某打电话说出了车祸,10分钟后她到了事故现场,罗某某也来了,说丁某某找钱去了。现场有两辆车被撞烂,没有驾驶员,也没有伤者,她一直站在边上等交警。交警来后问谁是驾驶员,她考虑到丁某某要挣钱养家,就担起来说自己是驾驶员。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她带到了交警队,这才看到丁某某也来了。丁某某是在她被带到交警队时才知道她代替担责的事,并说既然她已经认了,就先扛到起。
4、刘某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朋友丁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了交通事故要向他借钱,他叫丁来他家拿。过了一会儿,丁某某来了,他给了丁3,000元,丁叫他陪其回事故现场看看。他开车送丁回到了现场,丁某某说胸口有点疼,一直在他车上没下车。他看到两辆车停在路中间,交警也在现场。再后来因丁某某的妻子被带到交警队问材料,他又送丁跟着去了交警队,之后他就先离开了。
(四)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12月7日0时4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川RD***7号牌奇瑞小轿车经行驶至潆华工业区悠山丽景外,经过前面同车道中停的一辆轿车旁边时,先撞上了车边的一个人,再撞上了这辆车。他立即下车,打电话告诉妻子王某某和朋友罗某某、刘某出了交通事故,考虑到自己要挣钱养家,就让妻子去现场说是她开车出的车祸,自己坐了个出租车到华凤镇去找刘某借钱准备医治伤者。他向刘某借了3,000元钱后又坐刘某的车回到了现场,在刘某的车上一直等到交警勘察完现场才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从轻处罚。其本人与妻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去借钱医治被害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去找朋友刘某借了3,000元钱又返回了现场,但未向正在处理现场的交警说明是自己驾车肇事,且未及时到医院付医疗费和看望伤者,在其妻向交警部门谎称她驾车肇事替其顶罪的二十余天时间里,其明知而予以默认,均说明其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逃逸,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瑞蓉 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 人民陪审员  肖惠萍

书记员:刘佳欣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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