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谭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谭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谭某3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居民,系谭某2之母。
被告人闵某,曾用名闵小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捕前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蒋某、谭某2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罗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闵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因妻子童某与谭某3(被害人,男,殁年43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其怀恨在心。2018年1月12日15时许,闵某与谭某3约好在峨眉山市秀湖大道见面解决此事。闵某遂携带一把黄色胶布缠绕的刀具赴约,童某在闵某出门后也追赶过去。闵某在遇见被害人谭某3并进入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后,二人发生了争执,争执中闵某用携带的刀具向谭某3左胸部捅刺一刀。谭某3受伤后下车试图逃离,但跑至车后方人行道时即倒地不起,闵某捡起捅刺后断裂的刀刃从主驾驶侧下车,后该断裂刀刃被童某夺走丢弃至路边草丛。闵某随后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120”及随车医生赶往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谭某3已经死亡。经鉴定,谭某3死亡原因系锐器刺创左肺动脉、静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谭某1、蒋某、谭某2分别系谭某3的父母和女儿,为其料理了后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12日15时13分,峨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和一自称闵某的男子电话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发现一男子俯卧躺在秀湖大道路旁人行道上,身下有大量血泊,经“120”急救医生确认该男子已死亡,民警在现场将自称杀人的男子控制,确认该男子叫闵某。
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了死者、行凶中年男子以及随行的叫童某的女子,该男子系报警电话拨打者。
3.闵某事发当天通话记录证实,闵某在事发后先后拨打了“120”和“110”。
4.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闵某、谭某3的身份情况。
5.闵某与童某夫妻关系证明证实,闵某与童某系夫妻关系。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秀湖大道,中心现场位于秀湖大道西段西北侧人行道处,该处秀湖大道为双向四车道。现勘发现尸体一具以及一辆香槟金色宝马轿车,提取血泊、血迹24处,黄色带血断裂刀柄1个,黄色刀鞘1个,带血刀身1个。现场绘制勘验图3张,照片44张。
7.病情证明证实,“120”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谭某3系锐器刺创致左肺动脉、静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9.四份提取笔录证实,民警提取了童某的黑色中长款羽绒服、玫瑰金苹果7手机以及童某所持闵某的白色VIVO手机;提取了刘某血样;提取了谭某2血样;提取了闵某身上所穿的墨绿色灯草绒休闲裤。
10.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闵某右手中指有划伤,双手有血迹,法医对闵某双手上的血迹进行了提取。闵某穿着的褐色羽绒服手臂上有血迹,民警依法扣押了该羽绒服。闵某身上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检查过程中对闵某的伤痕及衣服血迹进行拍照。
11.检验意见书证实,闵某右手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伤特点,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2.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2号血泊、5号滴落血迹、21号滴落血迹、23号黄色带血断裂刀柄、23号黄色带血断裂刀柄红色斑迹2、23号黄色带血断裂刀柄红色斑迹4、25号带血刀身红色斑迹2、死者藏蓝色外套胸前斑迹、死者藏蓝色外套左腰部斑迹、死者藏蓝色外套左手袖处斑迹、死者黑色裤子左大腿处斑迹、死者左手红色斑迹、死者右手红色斑迹、闵某深灰色棉服左上臂前内侧距肩缝8厘米处红色斑迹、闵某深灰色棉服右侧衣袖内侧距袖口12厘米处红色斑迹、闵某右手无名指红色斑迹、嫌疑人左手虎口处红色斑迹、童某黑色长款羽绒服左背臀部处红色斑迹、轿车驾驶室方向盘上接触性血迹、轿车左后门上抛甩血迹、车尾左侧保险杠外壳上接触性血迹,系谭某3所留。2.送检的闵某深灰色棉服左上臂前外侧距肩缝14厘米处红色斑迹、闵某右手拇指处红色斑迹、闵某右手中指处红色斑迹、童某黑色长款羽绒服左腹部红色斑迹、童某黑色长款羽绒服近右袖口处红色斑迹,系闵某所留。3.送检的童某黑色长款羽绒服近左袖口处红色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谭某3、闵某的DNA分型。4.谭某3、刘某是谭某2生物学父、母亲。
13.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谭某3胃内容物中未检出苯巴比妥,速可眠,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周某在高铁公交站下公交车后,看到前面人行道方向摇摇晃晃地走来一男子,该男子走了几步就面朝下倒在了人行道上,另一手中拿水果刀的男子愤怒地准备向他倒地的方向冲,一女子挡住了该男子,倒地男子的头部附近地面有很多血迹。后持刀男子被女子拖住后,冷静下来,从身上拿出电话拨打电话,周某也拿出手机报警。倒地男子前面不远处的路边停了一辆香槟色成都牌照的宝马轿车,驾驶位的车门呈打开状,有血迹。
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梁某开车途径老干部疗养院外红绿灯不远处,看见左侧车道上有很多车都停着,梁某停车过去看见左侧车道路边停了一辆香槟色的宝马轿车,宝马车右后方不远处的人行道上一个男子面朝下、头朝向车道趴在地上,地面有很多鲜血。
1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何某在峨眉山市秀湖大道老干部疗养院外看见不远处马路边停了一辆成都牌照的轿车。有一个女子站在车右边的人行道上往车后走。不久后,又看见从路边跑出一男子倒在了车后面的人行道上,还有一个手中拿刀的男子从路边走到了人行道上,先前的女子拦住拿刀男子。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谭某3是刘某的前夫,2017年10月,二人离婚。
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童某在成都一家医院做手术时,一男子到医院病房探望过童某。童某说,此人叫谭某3,是她的朋友。出事前一天,闵某给沈某打电话说,童某和谭某3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1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日,袁某到杨鼓楼饭店上班,闵某已经在饭店上班了。他负责做凉菜,生意好时,主厨搞不赢就要去帮忙。闵某在饭店工作比较积极,上下班也按时准点,人比较老实,平时没有什么多话。2018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闵某给袁某打过电话,但是因电话不在身边而没有接到。后袁某看见手机上还有一个未接的陌生号码,回拨过去后,闵某在电话里对袁某说,出了点事,不能来上班了。
20.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童某与谭某3是情人关系,二人是在2015年7、8月份认识,谭某3经常到当时童某经营的饭店吃饭,二人大约在2016年7、8月份成为情人。2017年12月下旬一晚,童某下身出血较严重,闵某把童某送到了妇幼保健院,医生诊断出可能是宫外孕,闵某一听,脸色一下就难看了。童某怀的是谭某3的孩子,因为童某和闵某已分居一两年,2016年后,童某与谭某3一直保持两性关系。童某在峨眉中医院住了12天院。住院期间,闵某给谭某3说童某怀孕的事情,约谭某3过来解决,谭某3一直说忙,没有来。2018年1月11日晚7时许,谭某3打电话约童某吃饭,出去时,闵某问童某是不是谭某3过来了,并说他也要去,童某没有让他去,并说谈点事情就回来。后闵某发了一条短信给谭某3,大概意思就是约他见面,谭某3回短信说,等明天忙完了再见面。童某与谭某3吃了晚饭后,谭某3就把童某送回了家。2018年1月12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谭某3约童某吃完中午饭,送童某回去的路上,闵某打电话问童某在什么地方,并叫童某快点回去。童某刚把电话挂了,闵某就给谭某3打电话,问他好久见面。谭某3说,把事情忙完了就见面。后谭某3把童某送回了家。回家后,童某问他约谭某3见面要干什么,并劝其不要冲动,建议二人把婚离了,后二人在家里写离婚协议,谈到孩子抚养问题,闵某就不说话了。后谭某3同意与闵某见面,但要求童某和闵某一起过去。过了一会儿,谭某3给闵某打电话,闵某接完电话就直接出去了,童某马上跟着去了,谭某3的宝马车停在的路边上。闵某走到车旁,上了副驾驶位置,车子慢慢向童某方向驶来,停在童某的旁边。童某估计是谭某3要其上车,但闵某不让童某上车,情绪比较激动了,大声喊童某走开。童某为让他缓和一下情绪,就挥手让他们先走。车子行驶了约十米左右,童某突然听见很大的油门声,但车子又没有行驶。童某怕出事,跑过去拉车门,但未打开。童某看见闵某从副驾驶的方向侧身对着谭某3,谭某3打开驾驶室门,从车子里面出来,驾驶室位置与谭某3身上有血。下车后,谭某3向路边跑了10米左右,就倒在了路坎上。闵某也从副驾驶室位置出来,手中有刀,童某过去抱着他,并把他手中的刀抢来扔在旁边的草丛中。后童某过去看到谭某3趴在地上,有一滩血。不久,急救车与警察都来了,警察把童某等人一起带到了马路桥派出所。童某辨认出了谭某3。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入院记录证实,童某于2017年12月24日因不完全性医疗性流产并发盆腔感染等病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月5日出院。
22.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闵某与童某在马路桥开“达宾饭店”时,谭某3在峨眉高铁站承包工程,经常到饭店来吃饭,慢慢与闵某和童某熟悉了。案发一年前,闵某感觉谭某3和童某关系不正常。2016年夏天,童某到成都做手术,沈某上去陪护。沈某给闵某说,童某在成都住院期间,有一个男子经常去照顾他,闵某怀疑是谭某3。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童某下体流血,闵某把她送到医院才知道是子宫肌瘤流产引起的大出血。此事发生后,闵某给谭某3联系,谭某3、童某才承认了他们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闵某约谭某3见面未果。2018年1月12日中午约两三点,谭某3给闵某打电话同意与闵某见面,让其到。闵某看到谭某3的宝马轿车停在右侧路边,遂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二人谈好找个茶楼慢慢谈。刚刚把车开动,童某从前面走了过来。谭某3见状减慢车速,闵某让谭某3快点开,谭某3还是开得慢,闵某摸出刀放在谭某3右肩膀位置,对着谭某3的脖子,童某也走到副驾驶车门外。闵某不想让童某上车,让谭某3开快点。谭某3开车后,闵某把刀从他右肩膀上拿下来,放在自己左脚大腿上。此时,童某想打开副驾驶车门,谭某3左手握方向盘,右手朝闵某方向推,打算把闵某手中的刀推开,后谭某3左手脱离方向盘,侧过身面对闵某,抓住闵某的双手,想抢刀。争斗中,闵某用刀向谭某3的左侧胸腹以及手臂方向捅了一刀,谭某3呼了一声痛,把车刹停,刀也断成了两截。谭某3打开驾驶室车门向车后跑去,闵某顺手把刀把那段扔到了车上,捡起刀刃那段下了车。闵某拿着刀刃追到车后方时,看见谭某3绕到车右后方的人行道上后,就面部朝下倒在地上,谭某3趴着的地面上不断有血流出来。童某走到闵某面前骂闵某,并把闵某手中的刀刃拖过去扔到了人行道后面草丛里。闵某也吓住了,童某让闵某立马打“120”、“110”,闵某从自己身上拿出手机先拨打“120”,后拨打了“110”。警察来后,将闵某带回了公安机关。闵某辨认出了谭某3,辨认出了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23.视听资料光碟10张及制作说明等证实,现场监控、闵某电话报警录音、电子物证检查、讯问被告人闵某等情况,系原始资料刻录,无删减。
24.联名信证实,闵某平时表现良好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与人发生纠纷,不正确冷静处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闵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闵某不仅持刀前往与被害人约定的见面地点,而且在发生争执时,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身体躯干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关系是诱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不仅对他人家庭造成破坏,亦有愧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与善良风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认罪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综合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蒋某、谭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9,33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80元,住宿费因考虑到被害人家属居住在外地,到案发地料理后事需要住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915.5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学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事项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蒋某、谭某2因被害人谭某3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蒋某、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明
审判员 任旭东
审判员 陈进科
书记员: 王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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