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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苏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甲
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南充市顺庆区梨树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已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8年,被告人袁某甲在顺庆区新建镇南门坝村按照正规程序审批修建了房屋,2000年又在房屋旁边自留地修建了无产权房一套。2009年该村予以拆迁。为获取更多的拆迁款,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苏某某与袁某甲商量找人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及后续手续,将该套无产权房虚构为有产权房。后被告人苏某某找时任新建国土所的饶某某制作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通过审批,又找时任新建建管所工作人员杜某某办理建管相关手续,再托人找房管局工作人员文某某办理房产证。后骗取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8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系共同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5日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顺庆区公安局报案称,南门坝村六组村民袁某甲、袁某乙在南门坝棚户区改造中存在多还房问题,可能涉嫌袁某甲、苏某某通过办理房屋的虚假手续,骗取安置补偿款382,483.08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分别对袁某甲、苏某某涉嫌诈骗予以立案。
3、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许,顺庆区公安分局东南派出所民警在配合顺庆区人民政府东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辖区重点信访人员越级信访进行处置时,在四川省达州市火车站劝返包括袁某甲的部份越级上访人员回该所进行警示谈话,袁某甲如实陈述了自己与苏某某通过他人办理了国土证等手续获取顺庆区城投公司拆迁补偿款38万余元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该局民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附近“四川饭店”内抓获苏某某。
5、饶某某、杜某某、文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证实饶某某于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任南充市国土局顺庆区分局新建国土所副所长,2009年5至2010年6月根据工作安排,到南门坝城投公司协助陈某某审批房屋宅基地的相关手续。杜某某从1985年5月在南充市建设局顺庆区分局新建建管所工作,2009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抽调至到城投公司负责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负责南门坝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和村镇规划建设手续认定及办理等相关工作。文某某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顺庆区办事处工作,在南门坝拆迁中负责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工作。
6、南充市政府2008年常务会议纪要。证实对南门坝旧城进行改造,交由顺庆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
7、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顺府办发(2009)25号文件关于印发《顺庆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补偿安置原则:其中②改造房屋的面积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③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④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私有住宅补偿与安置原则:私有住宅房每户(一个产权为一户,执多个共有产权的仍认定为一户)可以在原产权建筑面积上增加25㎡惠民面积套相近户型安置;有房无产权的被改造房屋所有人,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交房的,按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政策安置。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简称“指挥部”)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
南充市顺庆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改造人”)负责具体实施。
8、关于南门坝旧城棚户区改造被搬迁户提出的有关问题政策解答。证实:
(1)、国土资源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中明文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2)、鉴于南门坝土地已统征多年的实际,农业人口与城镇人口正常婚配的,且城镇人口未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未参加政策性房改的,实物还房时,在享受《实施意见》规定的优惠面积后(不享受宅基地),一个产权户可再申请不超过10平方米的还房面积,其单位面积价格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9、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证明材料。证实:
(1)、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11300000041713(1-1),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日,营业期限2008年12月1日至203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区旧城改造、建设及招、投标,区旧城区城内房屋拆迁安置及还房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和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旧城区域内土地资产经营。(以上项目凭资质许可证经营)。
(2)、拆迁安置补偿款由政府出资,城投公司负责安置补偿,经费性质为国资。
(3)、城投公司下设综合部、财务部、工程部、招商部、搬迁部、安保部和纪检监察室。该司不属于确权职能部门,没有专业识别真伪的能力。在具体搬迁改造过程中,国土、建管、房管专门抽调相关人员对相关人员对居民房屋现场核实、相关手续的审定和产权进行认定,拆迁事务所属于中介机构,协助房屋勘丈、协议签订等事宜。
(4)、2001年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充市2000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国土(2001)8号)文件,批准同意将顺庆区新建镇南门坝村1、2、4、5、6、7、8、9、10、11共10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南充市城市建设用地。南充市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管理的决定》(南府发(2001)121号)的规定,具体实施了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工作,对于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标准执行补偿到位。土地统征后该片区的土地、房屋全部冻结,人口可以正常迁入迁出。2009年3月正式启动南门坝旧城“棚户区”改造,由搬迁部与相关职能部门、拆迁事务所共同负责居民搬迁。被搬迁户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土地证(或其他土地审批手续)、建设许可证、产权证等资料,由搬迁部收悉,国土、建管、房管部门按照被搬迁户提供的手续,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被搬迁户进行产权认定,其中国土部门审核土地审批手续,对应批未批进行补批确定被搬迁户土地使用面积,建管部门根据土地审批面积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房管根据国土、建管审批手续办理产权,待产权认定后,再由拆迁事务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造费用发放表,最后由财务部发放过渡费,所发过渡费用由政府划拨。
(5)、袁某乙系袁某甲女,与袁某甲房屋一处,勘丈时勘丈在一起,勘丈面积319.64平方米。户主袁某甲(82退伍迁入)罗某甲(妻85婚入)。袁某乙单独立户,2011年离异。根据袁某甲所提供手续:93年土地使用证,证号(93)0988,土地面积70平方米,含3人(包括袁某乙)。袁某甲的产权按建管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相关规定应翻层认定112平方米,剩余部份根据南顺府办发(2009)25号《顺庆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及南门坝片区旧城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期第二段)规定,按残值房予以补偿:(1)、未超过批准期限的:砖混结构100-130元/平方米;砖木(含砖玻瓦、木结构等)结构80-1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5-60元/平方米。(2)、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不予补偿。(3)围墙:12,墙20元/平方米,24,墙40元/平方米,空调移机200元/台。该户在拆迁安置时未认定产权部份按残值房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⑦、袁某乙拆迁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及户口、身份证,勘丈表由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绘制,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街道、社区、居民小组长参加现场勘丈。袁某乙与袁某甲房屋系一处,勘丈时勘丈在一起。对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城投公司并没有专业识别真伪的能力。袁某乙户协议由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苏某某签订协议,搬迁部张某某审定协议,协议审定时需要提供确权证明书即产权或者职能部门签字盖章的审批表、身份证即可。
12、袁某乙获得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①、袁某乙户籍信息。证实袁某乙于2009年1月20日从新建镇南门坝村六组分户至该组,户主为袁某乙,出生于1984年7月31日。
②、顺庆区东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9月16日证明。证实申请人袁某乙属于新建镇一村六组该处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③、2009年9月16日南充市集体土地统征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证实申请人为袁某乙(xxxx),土地证号为(2000)0291,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面积73.5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统征日期已统征,许可证号码选址意见书,签章人文某某(资料齐全,请审核),复审人袁玲(同意办理)。
④、2009年9月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袁某乙房屋,住址新建镇一村六组,用地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文号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占地73.5平方米,建设项目名称住宅,申请建设规模117.6平方米。层数二层。
⑤、南充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证实袁某乙、袁某甲房屋面积合计247.54平米。袁某乙与袁某甲用的是同一份现场查勘表。查勘参加人:张某某、赵某某、文某某、青某某。查勘人:文某某。
⑥、土地统征后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土地、建设手续面积确认审核表。证实土地证号为新建集建(2000)029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经办人饶某某、审批人陈某某2009年9月2日签字,选址意见书经办人杜某某2009年9月16日签字,房管部门经办人文某某2009年9月16日签字。有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公章及其他相关部门盖章。
⑧、2009年9月21日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南房(顺2009)第100号初始登记公告。证实公告地点:顺庆区旧城改造现场办公室(红光路)。公告户数:180户。公告期:2009.9.21-2009.9.24。其中袁某乙勘丈面积为247.54,拟登记117.6平方米。公告结果“无异议”。
13、袁某甲获得新建集用(93)字第0988号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有袁某甲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集体土地统征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公告、南充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土地统征后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及土地、建设手续面积确认审核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实:袁某甲家庭情况,有妻子罗某甲、罗某乙为其侄子、袁某乙是其女。新建集用(93)字第0988号土地证号划拨集体土地给袁某甲,用于在顺庆区新建镇1村6组修建住房。土地面积70+20平米,新建1-6袁某甲房屋勘丈面积247.54平米,袁某甲登记129.94平米,袁某乙登记117.6平米。其中袁某乙与袁某甲用的是同一份现场查勘表。袁某甲的土地建设手续面积确认审核表上备注户口4人,包含了袁某甲、袁某乙、罗某乙(系袁某甲侄子)。
14、从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书证。证实:
①、袁某甲与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顺庆区棚户区改造还房安置协议书。其产权证面积129.94平方米,还其大两室厅、大三室厅各一套共两套安置房。经办人:张某某、苏某某。
②、袁某乙与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顺庆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货币补偿协议。其产权面积117.6平方米,补偿其382,483.08元。经办人:张某某、苏某某。
③、袁某乙于2009年10月14日领取了货币补偿安置费用14,732元,2009年11月27日领取了货币补偿安置费用367,751.08元。共382,483.08元。
15、银行明细。
16、情况说明。证实顺庆城投公司曾有一名叫刘涛的工作人员,现未查到刘某某下落。
17、袁某乙的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证实系蒲某某制作的假证原件。
18、真假国土证对比照片。证实明显的区别在于是否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本案涉案的土地证无政府的印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注意事项载明: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
19、肖某某死亡户籍注销电子档案照片。证实肖某某死于2013年4月5日。
(二)、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甲辨认出苏某某就是2009年收取其16万元为其办事的人。
苏某某辨认出袁某甲、饶某某、文某某、杜某某、肖某某、罗某甲。
(三)、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文)字(2014)55号鉴定意见。证实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上的书写字迹与蒲某某书写字迹同一。
(四)、证人证言
1、蒲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至2001年在顺庆区国土局新建国土所工作,1996年下半年至2001年春节期间办理村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被解聘。正规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流程是:首先村民自己写建房申请,再由村民小组盖章、然后拿到大队盖章;章盖好后,又拿到国土所领《建房申请表》,村民再将此表填写后拿到村民小组、大队盖章;盖章后又将此表交到国土所由所长签字盖章;所长再统一将《建房申请表》报送新建政府审批,审批完毕后再由所长报南充市国土局,最后由国土局下批文(有专门的批文号),区国土局以该批文号制作《集体土地使用证》,然后再由新建国土所将该证发给建房的村民本人。饶某某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新建国土所任所长,2009年南门坝拆迁被指派到顺庆区城投公司工作,负责国土手续的审核签字。2003年左右南门坝的土地、房产等被冻结后就不能再办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饶某某为了让假的土地证看起来像真的,就要把办证时间和证号办到土地冻结之前。饶某某知道其在新建国土所上过班,并负责办理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饶某某叫其办理一户叫袁某乙的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说好给其1,500元钱。过了两天饶某某把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文号和办证时间的小纸条、袁某乙房屋的相关资料在九中门口拿给自己,回家后其在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根据饶某某提供的资料填写内容,并签上“蒲某某”的名字,落款时间2000年1月,第二天又在九中门口把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土地证交给饶某某,饶某某给其1,500元。这个证与正常程序办理的证有三个不同:一是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资料。二是在《集体土地证》的第二页人民政府盖章的地方,没有加盖印章。三是2000年过后,国土局使用的集体土地证都是黄色的大本本,不是这种红色的小本本了。这个证是假的,稍微专业点的人一看就知道证是假的,肯定不能通过审查,饶某某叫其只管办证就是了,后面的事情他们会处理好。南门坝房屋拆迁的程序是,先是对拆迁房屋进行勘丈,然后就收房屋的相关证件到国土,由国土审查,国土审查后移交到建管部门审查,建管审查通过后就移交到房管审查,最后再移交到拆迁事务所和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其不认识袁某甲、苏某某、袁某乙。
2、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任新建国土所所长,2009年9至12月受单位指派到南门坝城投公司协助陈林海审批房屋宅基地的相关手续。2009年10月左右,其在城投公司上班的同事苏某某找到自己,说他亲戚袁某乙的房屋在南门坝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户口本、房屋勘丈表,没有国土资格证、规划许可证,请其帮忙。开始其拒绝了,几天后苏某某、另外一个同事刘某某和自己三人在一个茶坊里面谈,苏某某问其哪个做假国土证稳当,其把蒲某某的电话给了苏某某和刘某某,并谈好这个事办好了就按500元每平方感谢自己,按规划手续面积拉通算。过了几天后,刘某某到其办公室说“苏某某那个亲戚的手续办好了,你审一下。”因为他们说的500元每平米的承诺没有兑现,自己怕建管和房管通不过,就对刘某某说把建管和房管搞定了来找自己。过了几天后,苏某某将其从办公室叫出去,在其面包车上给其50,000元,其对苏某某说把尾款补齐。第二天下午上班的时候,苏某某又将其叫出办公室在其面包车上,给其尾款8,800元。回到办公室,刘某某把袁某乙的资料拿给自己,自己对该户的土地资料按照假国土证的73.5平方米面积进行确认审批,审批完后传给了刘某某。蒲某某那种方式办理出来的土地证肯定是假证,没有经过任何审批程序,自己拿空白的土地证填了就是,正规的程序办理出来的土地证第二页要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没有这个章土地证是无效的。房屋拆迁的流程是,先是发房屋拆迁公告,然后进行勘丈,之后收房屋的相关资料,资料收了先整理归档,然后就先由国土审查,国土审批通过了就由建管审核,建管通过了就由房管审核,房管通过了就交由拆迁事务所,由拆迁事务所与村民签订还房协议。
3、杜某某证言。证实其从1985年5月开始一直在建管部门工作,2009年下半年被指派到顺庆区城投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南门坝房屋拆迁建管手续的审查工作。拆迁的流程是要先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勘丈,然后就收房屋的相关手续,手续收了就先由国土部门审查,再由建管部门审查,审查了就传到房管部门审查,最后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房屋建管手续都要其审批签字。民警出示给其的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使用证为袁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他使用证不同的地方是正规的土地证第二页都有人民政府的印章,但这个使用证的第二页没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是假的。2009年南门坝拆迁的时候,其收了拆迁事务所苏某某20,000元钱,帮苏某某办理了袁某乙房屋的建管审批手续。苏某某拿来了袁某乙那套房屋的土地证、户籍资料和产权确认审批表等资料,但没有建设许可证。这种缺少建设许可证的房屋要到建设局补办建设许可证,补办建设许可证就要其签字受理,并要把资料上报建设局补办建设许可证。其把袁某乙那套房屋的国土手续拿过来看,发现土地证有问题,对苏某某说土地证有问题没法办理,苏某某就给其说叫其帮忙,肯定会感谢自己,当时自己看袁某乙那套房屋的审批表上面有国土部门负责人饶某某的签字,并且加盖有国土部门的公章,加上苏某某找其帮忙,就把字签了,并把袁某乙那套房屋的手续收集好上报建设局补办房屋建设许可证。过了几天的一个早上,苏某某找到自己,在自己开的奥拓车上的副驾驶位置给其20,000元钱,钱是用报纸包好了的,并叫其尽快办理。过了几天袁某乙那套房屋的建设许可证补办下来后,其把袁某乙那套房屋的建管手续审批了并移交给了房管。
4、袁某丙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至今在南充鸿安房屋拆迁事务所打工,主要负责房屋拆迁中介,在该所工作期间,先后被委派到南门坝等地参与拆迁工作。2009年的一天,城投公司组织在陶然居吃饭。吃饭中在厕所,其单位同事苏某某给其20,000元钱,用塑料袋或者报纸包起来的,上面有银行的腰条,请其去给文某某说袁某乙那个件办快一点。吃完饭,自己给文某某说把袁某乙那个手续办快点,文某某说要得。然后自己把苏某某给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丢在文某某副驾驶位置上了。
5、文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顺庆区办事处工作。在南门坝房屋拆迁过程中,收过袁某丙等人的好处费。袁某丙给其送10,000元钱大概是2009年9、10月左右,是办理袁某甲(袁某乙)那户产权后发生的。自己记得当时这户的资料是齐全的,有没有假自己没有管。他们的产权证办完后有一天下午,袁某丙联系自己在红光路见面后,袁某丙站在自己车子副驾驶旁边,从窗户给自己扔进来一扎用腰条封好的10,000元钱,袁某丙说是办理袁某乙产权手续给自己的感谢费。袁某丙送给他钱主要是因为他在办理过程中帮了袁某丙的忙,没有卡袁某丙。
6、袁某乙证言。证实从其记事开始,家里就只有其和父亲袁某甲、母亲罗某甲三人。其家有两套房子,一套是自己的,其母说没有房产证,于是自己去办理房产证,至于什么地方、什么时候、交了些什么手续记不清了。关于还房赔偿的问题,自己选的是货币补偿,领了30多万元的支票,具体多少忘了。拿到支票后自己取现带回家了。自己把钱用来做服装生意,赔了些,自己用了些。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她自己通过正常方法到相关部门去办理的。
7、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其和袁某甲是夫妻关系,家有两套房子,修建房屋时有没有合法有效的手续,房屋有没产权自己不知道,南门坝拆迁还房安置的情况自己也不清楚,拆迁换房的具体过程自己也不清楚。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3月在城投公司工作,2011年担任搬迁部部长,现在是总经理。当时南门坝为了便于工作,就按照生产队把城投公司、拆迁事务所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分了工作组,一个工作组负责一个生产队或多个生产队的拆迁工作。一般来说,一个工作组由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组成。一般是到一家拆迁户的家里,由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照相和编号,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负责勘丈和制图,待拆迁参与人员以及被拆迁户确认后交回城投公司档案室,由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国土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再由建设部门确认产权面积,最后由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定房屋产权并出具产权证后,由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负责与被拆迁户签订还房协议或货币补偿协议。土地证的真伪由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他们都认不到的。被拆迁户只负责交房屋钥匙和国土证给拆迁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交回档案室后,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档案室调取资料后进行审核,审核以后交由建设部门的人员进行核查和收费,待建设部门的手续完备后交由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最后的产权确认。被拆迁户那些资料不是由被拆迁户自己送给各个部门,而是按照流程一级一级由他们内部自行送。城投公司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拆迁事务所与城投公司是雇佣关系。城投公司的人没有审核和审查职能,证照审核是由相关职能部门抽调到城投公司来工作的工作人员自行代表相关职能部门审核。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城投公司搬迁部工作。2009年4月份,南门坝村6、7组开动迁会,当时的政策主要是根据25号文件,主要内容是“有证认证,无证认人”。证就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人就是本组的农业人口,一个农业人口就要20㎡的土地使用面积。南门坝好像是2000年统征的。统征后就将原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而且也申请不到土地了。但是因为有新增人口,所以就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拆迁的程序第一步是由房管局、拆迁事务所勘丈。该公司拆迁部的工作人员带路,到每一户农家进行现场勘丈,无论有无产权。农户的相关证件一定要在签协议前,办产权证的时候交给他们,他们再转交给国土,由国土部门认定土地,再交给建设部门,最后再给房管部门认定产权。堪丈完成后由现场工作人员和农户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农户将自家的土地使用证件交给他们搬迁部,同时还有相关户口本、身份证、村户建设许可证等,有的农户没有许可证,只要有土地证也可以,建设部门可以补办,他们收件后就统一交给国土部门。他们不负责土地证的真伪,没有资格、也没法辨别真伪,由提交人自己承担责任。农户的相关材料最后汇集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认定产权,产权认定后就签协议。拆迁有两种补偿方式,一是还房,一是货币,拆迁事务所与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再到公司签字并盖章,然后再传给他们城投公司。他们当时有张表,俗称铺盖表,因为当时工作量大,办产权证相对较慢,只要铺盖表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确定上传到房管部门后,就可以签协议了。
10、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他2007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新建国土所工作。国土局批准建房,首先要是农村人口本人提出申请,要有原建房的用地手续情况和农村户口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然后再由国土所受理审查,国土所又上报国土局批准。经国土局批准建房后,就先由国土局发批文,然后又由需要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人员提出申请,申请人先到建设局办理“选址意见书”(建房许可证)。然后申请人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由国土所受理审查合格后,国土所工作人员就到现场勘量,填写“地籍登记卡”,把这些资料准备好就上报国土局批准合格后就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报资料都保存在国土局档案室,并且会建立电子档案。土地使用证上面的用地面积,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一个家庭成员中农村户口人数来批的,每一个持有农村户口的人员都能批一定数量的使用面积,并且一个人只能批一次土地使用面积,不能重复批,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持有农村户口的家庭成员经审批,批了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面积,不管家庭成员怎么变动,已经批了土地使用面积的人不能再重复批。大概九几年的时候南充市政府就发了文的。南充顺庆区南门坝的土地使用面积的标准是20平方米每个农村户口人员。从城投公司调取的编号为新建集建(2000)字第0291号土地使用者为袁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第二页人民政府盖章的地方没有盖章,权属界址宗地图没有盖骑缝章。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都是盖了章的,最重要的还是第二页人民政府盖章和权属界址宗地图骑缝章,必须有正规手续和档案资料才盖得到。以前管理不规范,很多人都能接触到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2000年开始新建镇南门坝的土地就开始冻结了,冻结后市区国土部门没有再办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49户在按正常程序申报办土地手续期间,土地就被冻结了。市区国土两级领导研究决定这49家的土地批文不再办理,拆迁补偿以《新建镇村民建房登记表》为凭证。并提供了新建镇村民建房登记表,无袁某乙或袁某甲。
1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以前是南充市新建镇南门坝村的房管员,当时在农村建房首先要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批准同意再报村房管员。房管员就要到建房地查看,一是看建房地符不符合建房用地规定,二是看申请人家有多少人口,该批多少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房管员审查合格签字后就到村上盖章,然后再上报乡房管员审批,乡房管员审批后又往上一级部门上报,经审查合格后就会出批文同意建房。土地使用证上面的用地面积,南充顺庆区南门坝的土地使用面积的标准是坝区20平方米每个农村户口人员,南门坝村属于坝区,该村的土地、房屋、人口大概是2000年、2001年的时候冻结的。袁某甲家里还有他妻子和女儿。土地法有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所以申请了建房用地修建房屋那么再在自留地上修房屋就属于违规搭建的房屋,按理说是不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如果家庭成员发生变动,可以再申请建设用地修建房屋,但以前申请了的人不能重复批地的。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有一套相应的地籍资料,里面有本人申请书、用地审批表、房屋现场勘量登记表等资料,存放在国土部门的档案室里。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所犯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从轻处罚,不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谋取的不正当利益370,723.08元予以追缴,发还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谋取的不正当利益370,723.08元予以追缴,发还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所犯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从轻处罚,不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谋取的不正当利益370,723.08元予以追缴,发还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对被告人袁某甲、苏某某谋取的不正当利益370,723.08元予以追缴,发还南充市顺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许文英
审判员:钟定钢
审判员:吴大胜

书记员: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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