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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南部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蓬安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满某与杨某(另案处理)饮酒后,步行至南部县米粉店。被告人满某拿起米粉碗砸向何甲、张某某、何乙吃米粉的餐桌上,何甲找被告人满某论理,被告人满某拿碗砸伤何甲的头部,何甲拿起凳子进行反抗时,被告人满某与杨某对何甲、张某某、何乙等人进行殴打。杨某从身上掏出匕首捅伤何甲右肩部,被告人满某跑到店内菜墩上拿了菜刀追撵上何甲,用菜刀砍伤其左背部。被害人何甲受伤后住入南部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甲背部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满某遂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并告诉说他打架砍伤了人,叫其遮住车牌号开车到南部县嘉陵江二桥河东桥头接应。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用塑料袋遮住车牌号的面包车到南部县嘉陵江二桥,接上被告人满某与杨某送到南充火车站帮助逃匿。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满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兴盛南街万像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南部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甲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及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病情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碟、村委会对刘某某的帮教证明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人张某某、王某、罗某某、赵某某、斯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何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满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伙同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对被害人何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何甲轻伤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满某寻衅滋事砍伤他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甲治伤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取保候审期间自觉遵守法律规定,无违法违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满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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